合同纠纷

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9.18|浏览量:3046
【案例摘要】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604号 原告:日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604号

原告: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山后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9039623。

法定代表人:曾召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开发区港务大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14829A。

法定代表人:辛德民,经理。

原告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全公司)与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兴公司支付运输费用40119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众全公司为吉兴公司运输货物,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9月25日吉兴公司欠付运费401191元。后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吉兴公司从2020年9月起每月30号支付众全公司50000元直至付清。后吉兴公司未按约定付款。

吉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众全公司为吉兴公司运输货物。2020年9月25日,众全公司作为甲方与吉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8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壹仟壹佰玖拾壹元整(小计:401191元)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最迟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四十万壹仟壹佰玖拾壹元整(小计:401191元)2、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止,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小计:50000元),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3、如果乙方有任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吉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应众全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鲁1191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冻结吉兴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众全公司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35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

又查明,2021年5月19日,众全公司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接受众全公司委托,指派唐宽达律师担任众全公司与吉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众全公司为吉兴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众全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吉兴公司亦应当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根据众全公司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吉兴公司欠付运输费用401191元的事实,众全公司要求吉兴公司支付运费401191元,本院予以支持。《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吉兴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众全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众全公司要求吉兴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众全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其要求吉兴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吉兴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众全公司支付利息。

《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众全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由吉兴公司承担,众全公司要求吉兴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保全担保费13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401191元;

二、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利息(以401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16000元;

四、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1350元;

五、驳回原告日照众全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漳州开发区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潘维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子茜

书 记 员周静萱

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告知事项

一、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后,相关当事人需支付执行费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财产通过查封、扣押、提取、拍卖等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传、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案件履行账号信息(一案一账户):

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

2.账号:×××64;

3.户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