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商融资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力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青,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海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204国道西汽车城。
诉讼代表人:高伟伟,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宽达,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恒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衡,董事长。
上诉人鲁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海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恒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鲁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海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取回权纠纷,争议在于物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不能采用推定的认定态度。1.本案中,海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其于庭审中也承认没有购车发票、购车合同、车辆合格证、车辆入账凭证等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的书面材料。相反,鲁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车辆买卖协议、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场地租赁合同、车辆质押监管协议等,证据充分,能够证明鲁商公司对全部涉案车辆享有质权、中恒公司对全部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海正公司庭审提交的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证据认定原则,鲁商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2.本案因涉案车辆被管理人认定为破产财产卷入破产程序而转化为取回权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鲁商公司向海正公司就涉案车辆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根据鲁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海正公司是因鲁商公司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其停车场内而形成事实占有,但鲁商公司同样基于该关系而形成法律上的占有。一审法院因海正公司事实占有涉案车辆就推定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因此对抗鲁商公司法律上的占有,进而认定鲁商公司质权不成立明显存在逻辑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海正公司无法证明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而鲁商公司、中恒公司提出了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所有权,在这一前提下鲁商公司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处理物权争议,证据不足一方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向证据充足的一方交付车辆。至于是否可能会出现证据更为充足的一方则不应当成为人民法院驳回证据充足一方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为按照这种逻辑处理物权争议将不能保障物权从无权向有权流转,最终使无权占有人成为得利主体,有违物权法律精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海正公司、日照美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出售的32辆汽车,鲁商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主张取回质押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并未限定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主张取回权,更何况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中恒公司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明确规定,质权权利人享有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和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鲁商公司作为质物的合法占有人,且是优先于质物所有权人的第一顺位的优先占有人,当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行使取回权。一审判决以质押权不能作为取回权的权力基础为由做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日照陆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星公司)、日照福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公司)销售的43辆汽车不属于海正公司的破产财产,海正公司无权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鲁商公司有权取回。海正公司和美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其管理权限仅限于海正公司和美多公司的破产财产,无权对非破产企业陆星公司、福士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且在海正公司处分涉案车辆前鲁商公司及时向海正公司发出公函告知车辆权属问题,海正公司却执意处置,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鲁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海正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况来看,这部分车辆的相关权利人只存在于原所有人福士公司、陆星公司,现所有人中恒公司及质权人鲁商公司之间,与海正公司毫无关联。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这一关键问题,没有认定涉案车辆权属,导致海正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仍然占有上述财产。
被上诉人海正公司辩称,一、一审中海正公司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2019)鲁0191民初531号、(2019)鲁0191民初855号、(2019)鲁0191民初860号、(2019)鲁0191民初862号认定:“本案中,中恒公司与福士公司(陆兴公司、海正公司、美多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所涉车辆均为全新代售车辆,福士公司(陆兴公司、海正公司、美多公司)将所涉车辆出售给中恒公司后再进行回租,然后又对外出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其实质应为企业借款合同关系,鲁商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均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不产生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二、海正公司提交的(2018)鲁1103执异21号裁定书认定:(1)在该执行异议中,作为异议人中恒公司提供仓库(仓储区)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标的的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起,2018年6月30日止。(2)申请执行人济南新未来公司提供车库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3)岚山区法院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中恒公司对于车辆交付以及是否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关键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人提供的售后回租合同仅是规定了车辆的交付时间,对于车辆是否实际交付难以认定。中恒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监管场所的租赁合同,是由中恒公司签订,而非鲁商公司。不产生中恒公司与鲁商公司的交付,质权没有设立。从中恒公司与海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该租赁合同的标的有建筑物,而实际存放车辆场地为空地,因此涉案车辆并未产生交付。同时,多家企业均表示取得涉案车辆控制权,显然互相之间的主张是矛盾的。综上所述,鲁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鲁商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鲁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正公司向鲁商公司交付75台车辆或75台车辆的拍卖价款(车辆明细见附件);2.诉讼费、律师费由海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中恒公司与海正公司、山东易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情况。
1.2018年1月16日、29日,海正公司(甲方、卖方)与中恒公司(乙方、买方)分别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中恒公司向海正公司购买待售新车,价款分别为1276700元和820000元,中恒公司选择按约定时间委托第三方一次性付款方式向海正公司支付全部购车。附件载16台和14台车辆的车辆信息表[本涉案其中的22台车辆,中恒公司在(2018)鲁1103执异21号案件中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标的物仅为其中的12台车],约定交车地点分别为日照市(鲁商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和日照开发区204国道西侧汽车商贸城(鲁商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其中涉及本案事实的合同主要条款为:海正公司在向中恒公司交付车辆时须同时提供销售发票、(国产车)车辆合格证或(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及商品检验单、质量服务卡或保修手册、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中文)、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经双方验收,签订车辆交接书,即为正式交付,付款时间、交车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当日。
2018年1月15日、29日,海正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两份,约定:海正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中恒公司在(2018)鲁1103执异21号案件中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标的物仅为其中的20台车]出售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向海正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同时海正公司再将上述车辆从中恒公司处租回,并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租金分三期支付。中恒公司在(2018)鲁1103执异21号案件中承认第一期和第二期租金已支付完毕。
同日,海正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物受领确认书,载明海正公司已受领到车辆买卖合同及附件车辆信息表中所有租赁物。
2018年1月16日、29日,中恒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各一份,约定:中恒公司将其在与海正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未到期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为中恒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等于应收账款额)12767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4月15日止;820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4月28日止。
同日,中恒公司、海正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两份,约定:中恒公司根据与易通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将中恒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向海正公司出租车辆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易通公司,海正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向易通公司付款,应收账款金额为1276700元和820000元。同日,中恒公司、易通公司分别与海正公司签订《委托收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中恒公司委托易通公司代付费项目为中恒公司与海正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中的项目款项,中恒公司委托易通公司在当事人《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中的项目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转让海正公司指定账户,中恒公司同意海正公司按照售后回租合同附件二约定的款项明细支付租金至易通公司账户。同日,易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海正公司支付1276700元和820000元,用途备注为“车库融业务”。
在(2019)鲁0191民初860号案件中,易通公司主张海正公司偿还部分款项,易通公司按照保理预付款减去该部分款项后,海正公司尚欠1630976元未付。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正公司偿还易通公司应收账款本金1630976元及利息等。
2.2018年1月16日,美多公司、陆星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向陆星公司购买待售新车,价款2255000元,附件载20台车辆的车辆信息表[涉案其中18台车辆,中恒公司在(2018)鲁1103执异21号案件中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标的物仅为其中的5台车],交车地点为日照市东港区潍坊路北、临沂路西(鲁商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其他条款同前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1月15日,陆星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为23677.5元、手续费3941.08元,小计27618.58元;第二期租金为23677.5元、手续费3941.08元,小计27618.58元;第三期租金为2278677.5元、手续费3941.08元,小计2282618.58元,共计2337855.74元,其他条款同前述《售后回租合同》。中恒公司在(2018)鲁1103执异21号案件中承认第一期和第二期租金已支付完毕。同日,中恒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其在与陆星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未到期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为中恒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等于应收账款额)2255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4月15日止。同日,中恒公司、陆星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约定应收账款金额为2255000元,其他条款同前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约定。同日,易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陆星公司支付2255000元,用途备注为“车库融业务”。
在(2019)鲁0191民初855号案件中,易通公司主张陆星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易通公司按照保理预付款减去该部分款项后,陆星公司尚欠1749880元未付。济南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恒公司偿还易通公司借款1749880元及利息等。
3.2018年1月16日,美多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向美多公司购买待售新车,价款473550元,附件载8台车辆的车辆信息表(本涉案其中7台车辆),交车地点为日照开发区204国道西侧汽车商贸城(鲁商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同前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
同日,美多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为4972.28元、手续费827.63元,小计5799.9元;第二期租金为4972.28元、手续费827.63元,小计5799.9元;第三期租金为478522.28元、手续费827.63元,小计479349.9元,共计49094.97元,其他条款同前述《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在(2018)鲁1103执异21号案件中承认第一期和第二期租金已支付完毕。
同日,中恒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其在与美多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未到期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为中恒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等于应收账款额)473550元,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4月15日止。同日,中恒公司、美多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约定应收账款金额为473550元,其他条款同前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约定。同日,易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美多公司支付473550元,用途备注为“车库融业务”。
在(2019)鲁0191民初862号案件中,易通公司主张美多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易通公司按照保理预付款减去该部分款项后,陆星公司尚欠367474.8元未付。济南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多公司偿还易通公司应收账款本金367474.8元及利息等。
4.福士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未有落款时间),约定中恒公司向福士公司购买待售新车,价款1130000元,附件载21台车辆的车辆信息表(鲁商公司主张本涉案25台车辆均不在该份合同附件约定的车辆内),其他条款同前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
2018年1月29日,福士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两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租金分三期支付,分别为1313005元和1176095元。
同日,中恒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其在与福士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未到期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为中恒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等于应收账款额)24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29起至4月28日止。同日,中恒公司、福士公司与易通公司分别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委托收付款协议书》各两份,约定应收账款金额为2400000元,其他条款同前述《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约定。同日,易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福士公司支付2400000元,用途备注为“车库融业务”。
在(2019)鲁0191民初531号案件中,易通公司主张福士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易通公司按照保理预付款减去该部分款项后,福士公司尚欠488000元未付。济南高新区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士公司偿还易通公司借款488000元及利息等。
上述济南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0191民初860号、(2019)鲁0191民初855号、(2019)鲁0191民初862号、(2019)鲁01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前述《售后回租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其实质为企业借款合同关系。
二、关于鲁商公司与中恒公司、山东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
鲁商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3日、24日向易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本案所涉海正公司127.67万元和82万元、福士公司113万元、陆星公司225.5万元,对易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半年,自《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8年1月15日,鲁商公司(甲方、质权人)、中恒公司(乙方、出质人)与山东鲁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丙方、仓储方)签订《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陆星公司、海正公司、美多公司及易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陆星公司、海正公司、美多公司需向乙方支付225/127.67/47.355万元回购车款,甲方为该笔应付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甲方权利,乙方将车辆及对应的汽车合格证(简称质物)给甲方做反担保,丙方接受甲方委托接收、监管乙方质押给甲方的车辆及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其中涉及本案事实的合同主要条款为:2.2乙方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质物所有权及数量、质量(品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附随车检验单、商检证明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2.4三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质物需在质物交付质押之日起5日之内办理质押登记,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无法或无需办理质押登记,不影响质押的效力)。质物的质押方式为动态质押即质押期间质物不可以存取变动。3.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并同意,乙方将质押车辆及全车钥匙交付丙方,丙方接受质物并负责质押车辆的监管,乙方将质押车辆的合格证原件交付给甲方。甲方对质物享存的质权自乙方将质物交付丙方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发《质物清单》后生效。3.4本协议项下质物存放地点为日照市包头路以南、长沙路以东。4.1监管期间为丙方根据本协议控制质物并对甲方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4.2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签发质物交接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4.3乙方交付完应付账款、质物解除质押并被乙方提取后,监管期间相应终止,丙方不再承担相应质物的监管责任。后附附件一质物清单载明的车辆包括上述陆星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的20台车辆、上述海正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的16台车辆、上述美多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的8台车辆。
2018年1月28日,鲁商公司(甲方、质权人)、中恒公司(乙方、出质人)与鲁兴公司(丙方、仓储方)签订《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海正公司及易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海正公司需向乙方支付82万元的回购车款,甲方为该笔应付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甲方权利,乙方将车辆及对应的汽车合格证(简称质物)给甲方做反担保,丙方接受甲方委托接收、监管乙方质押给甲方的车辆及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其他条款同前述《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约定。后附附件一质物清单载明的车辆为前述海正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的14台车辆。
2018年1月28日,鲁商公司(甲方、质权人)、中恒公司(乙方、出质人)与鲁兴公司(丙方、仓储方)签订《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福士公司及易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海正公司需向乙方支付113万元的回购车款,甲方为该笔应付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甲方权利,乙方将车辆及对应的汽车合格证(简称质物)给甲方做反担保,丙方接受甲方委托接收、监管乙方质押给甲方的车辆及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其他条款同前述《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约定。后附附件一质物清单载明的车辆为前述福士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的21台车辆。
2018年1月15日,海正公司(甲方、出租人)与中恒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仓库(仓储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日照市经济开发区西汽车城的仓库,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6月30日,租金为1元/年,合同签订后支付半年租金0.5元,租赁期满,甲方收回出租仓库(仓储区),乙方应如期归还,若乙方需继续承租,应予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2018年3月3日、12日、19日、22日、27日、30日,海正公司、美多公司、陆星公司分别提出融物置换申请表,申请车辆置换。鲁商公司诉求车辆与置换后的车辆一致。
2018年9月5日,易通公司(甲方)与鲁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编号为YTBL201809001号《易通公司与鲁商公司就车库融业务案件保证金协议书》,载明:鉴于2018年5月-8月期间,甲方以乙方和车库融业务涉案公司(具体公司名称详见附件,以下称为车辆经销商)为海正公司向济南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当就车库融业务涉诉案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要求乙方按《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同意将车库融业务涉诉案件中的约定担保金额9438520元以保证金的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甲方向济南高新区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追加中恒公司为海正公司或单独诉讼中恒公司。该协议书后附附加中载明包括的经销商及乙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与本案当事人相关的为:海正公司,2案,1628515.20元;陆星公司,1案,1749880元;美多公司,1案,367474.80元;福士公司,1案,488000元。
2019年12月24日,易通公司应鲁商公司担保申请,将上述保证金暂时划回鲁商公司,2020年1月17日,易通公司向济南高新区法院申请冻结了鲁商公司银行存款960万元。2020年2月27日,山东易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银座汽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编号为YTBL201809001-1号《协议书》,约定:易通公司向济南高新区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并解除对鲁商公司所有账户及银行存款的冻结,三十日内后,鲁商公司将9438520元向山东易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划回,上述保证金的返还及易通公司、鲁商公司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照编号为YTBL201809001号《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执行。
2010年10月30日,鲁商公司向海正公司管理人邮寄财产取回通知书一份,载明:鲁商公司近日了解到其享有优先债权的部分车辆与海正公司控制的相关车辆停放于同一地点,被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行使管理与处分权,经查看部分车辆并非海正公司所有,但不知何原因放置于此,向管理人提出行使取回权,要求管理人交付相关车辆,并附车辆信息表,其中载明海正公司汽车为23台(包含在鲁商公司本案主张的海正公司汽车25台内)、美多公司汽车为7台(与鲁商公司本案主张的美多公司汽车7台一致)、陆星公司汽车18台(与鲁商公司本案主张的陆星公司汽车18台一致)、福士公司汽车24台(包含在鲁商公司本案主张的福士公司汽车25台内)。海正公司管理人未同意鲁商公司取回相关车辆。
另查明,海正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东风日产品牌汽车销售。美多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注册资本1050万元,主要经营北京现代品牌汽车销售。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1破申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海正公司和美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次日作出(2020)鲁11破5、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现场核对,海正公司场地内停放的车辆共计128台,管理人于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评估后进行了网络拍卖。
杭州一骑轻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骑轻尘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起取回权纠纷诉讼,要求海正公司返还100台车辆(与鲁商公司本案主张的75台车辆存在重合)的拍卖款等,案号为(2020)鲁11民初561号,一骑轻尘公司在该案中提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394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载明:海正公司、美多公司、福士公司等实际控制人王少刚以上述公司名义与一骑轻尘公司经营的“卖好车”平台提供的出资方签订合同,以汽车质押的方式向出资方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控制一骑轻尘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提供虚假车辆合格证和车钥匙,制造有真实车辆并均已入库的假象,骗取一骑轻尘公司发放借款6871万余元,至案发造成3954万余元未归还,因此认定王少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令其退赔一骑轻尘公司3954万余元。王少刚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鲁商公司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鲁商公司系基于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行使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中恒公司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之规定,质押权系对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鲁商公司基于质押权行使取回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鲁商公司要求海正公司交付75台车辆或75台车辆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鲁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本案中,鲁商公司系基于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行使取回权,故鲁商公司主张的质权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车辆是否完成交付或转移占有。对此,本院认为,鲁商公司主张的质权并未设立。理由如下:首先,中恒公司依据涉案《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出质给鲁商公司的涉案车辆,系中恒公司分别与海正公司、陆星公司、美多公司、福士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中所涉车辆。上述所涉车辆均为全新待售车辆,海正公司、陆星公司、美多公司、福士公司将上述车辆出售给中恒公司后再进行回租,然后又对外出售,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实质应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因此,鲁商公司不能依据买卖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张中恒公司已向其交付涉案车辆。其次,鲁商公司主张的涉案75辆车租赁场地位置、监管协议约定存放位置与海正公司主张的车辆存放地点不一致。依据鲁商公司与中恒公司、鲁兴公司签订的《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鲁商公司主张享有质权的车辆存放地点为日照市包头路以南、长沙路以东,没有具体的存放地点。依据中恒公司与海正公司签订的《仓库(仓储区)租赁合同》,中恒公司租赁的仓库坐落在日照市经济开发区西汽车城。但涉案车辆的实际存放地为海正公司的空地,与上述两协议约定的地址均不一致。鲁商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车辆质押担保、监管协议》《仓库(仓储区)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鲁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或转移占有的主张证据不足。再次,虽然鲁商公司取得了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合同、合格证,但上述书面权证的交付并不等同于车辆实物的交付,鲁商公司不能据此善意取得涉案车辆质押权。
综上所述,鲁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鲁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爱华
审 判 员左玉勇
审 判 员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鑫
书 记 员孟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