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庞某甲,女,汉族。 委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庞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兴玲,女,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52682-5,
负责人李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鸿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曲阜市西宾路西关大街路口处,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HL1XXX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842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费用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及交通费,如有多支出的部分应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在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如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鲁HL1XXX号轻型货车沿曲阜市西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大街路口(曲师大东门处),与对行的原告庞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22939.7元。出院后复查花费386.8元。后又到肥城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348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287.7元。并为原告支付交通费386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二名,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8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84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甲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但根据其从事职业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因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其用药清单记载,护理时间为55天,故应根据其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74.5元,误工费7430.4元(77.4元*96天),护理费6600元(60元*55*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55),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XXX*20*0.1),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5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甲46750.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30.4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
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24774.5元,因已支付原告21673.7元,故原告应再支付原告3100.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刘燕
审判员孔祥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