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3|浏览量:3512
【案例摘要】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帮助泗水恒祥典当行老板刘某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在泗水县中册镇申某甲的工厂内对被害人申某乙实施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申某乙先后带至泗水恒祥典当行、曲阜时庄聚鑫源饭店等地,非法限制申某乙人身自由,在聚鑫源饭店内被告人张某持刀威胁并殴打了被害人申某乙,直至当日下午3时许将申某乙放回。经鉴定,被害人申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本案系因索债引发的犯罪,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申某乙陈述了因其欠刘某180万元,在2015年1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在其哥哥申某甲的厂子里碰见五六个小青年让其跟着他们去见刘某,其说下午再去,那些人就不愿意并动手打了他,强行把其拉到车上将其先后带到刘某开的典当行门口和曲阜时庄一个饭店里,在饭店里那些人对其威胁、谩骂,其中一个40多岁的男的用巴掌打了其右耳部并用刀威胁他,为了逼他还钱,还用炮仗绑在他的手心里吓唬他,一直到了当天下午三四点钟那些人才将其送回泗水等情况;证人申某甲证言证实在案发前两天就有几个人到厂子里找申某乙,并约好了在案发当天在厂子里见面,到了案发当天上午11点左右,那些人与申某乙见了面拿出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让申某乙还钱,并要叫着申某乙去跟刘某见面,申某乙说下午再去,那些人就殴打申某乙将申某乙强行拽到车上后去见刘某,后在典当行门口申某乙被那些人开车拉走,其遂后报警等情况,其也证实了申某乙从刘某处借款180万元;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因申某乙欠其190万元不能按期还款,其同村一个叫刘某乙的人主动联系说能找人帮忙要这个账,其表示帮忙要账可以,但一定要守法,不能做违法的事,其遂后将借款合同复印件给了刘某乙,刘某乙找到曲阜一个叫孔某的人和一个留着小胡子大约50岁左右的人帮忙要账,在2015年1月19日孔某给其打电话说把申某乙带到其处了,在车上其与申某乙见了面但未谈妥,其便下车与申某甲上了楼,后在下楼时发现拉申某乙的车已经离开了,其便与孔某电话联系问把申某乙弄哪去了,孔某说拉曲阜去了,其便给孔某说别乱来,叫他把申某乙放回来等情况;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案发当天,孔某打电话说让其帮忙给刘某要账去,在曲阜海关附近其与白色轿车上的人汇合后到了泗水中册镇一个厂子里,在厂子里先见到了申某甲,他们正找申某乙时,申某乙开车回来了,他们便一起到了会客室,在会客室里一个同去的小青年拿着借款合同让申某乙看,并让申某乙去跟刘某见个面,因申某乙不愿意去,同去的五个小青年在会客室和院子里就动手打了申某乙,并强行将申某乙拽上车后带到了刘某开的典当行,在典当行门口刘某上车与申某乙见面但未谈成,其遂后便开车与那几个小青年一起将申某乙带到曲阜时庄加油站东一个饭店内,在饭店里为让申某乙还钱,其掏出水果刀吓唬申某乙并朝申某乙的脸部打了一巴掌以及他们用鞭炮绑在申某乙的手上吓唬申某乙,后见申某乙确实没钱到了当天下午3点左右就将申某乙送回泗水等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申某乙依法辨认出在饭店内对其进行殴打,用刀子对其威胁,留着小胡子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申某乙手损伤属轻微伤;

另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详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查询、借条、借款协议、民事诉状及诉讼费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等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柏仲民

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宋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