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1038号 原告:刘明成,男,1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1038号
原告:刘明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应涛,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刘树琴,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成与被告尚应涛、刘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康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艳丽、审判员程梦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尚应涛、刘树琴、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成诉称:2017年3月7日,被告尚应涛驾驶被告刘树琴所有的鄂F×××××号“南骏”牌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用44733.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584.04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尚应涛、刘树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应涛、刘树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尚应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母亲刘树琴所有,事故当天系刘树琴让尚应涛开车拉货,事故发生后刘树琴垫付医疗费28139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法理赔;2.本案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3.原告补足证据后,保险公司会承担相应责任,过高部分不予承担;4.一周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7日,被告尚应涛驾驶被告刘树琴所有的鄂F×××××号“南骏”牌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用44733.2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对症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部胸部CT。半年后行锁骨钢板切开术。2.不适随诊。后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交警部门因事故地点无监控无法还原事故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告刘明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心久护理。肇事车辆鄂F×××××号“南骏”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0日始至2017年10月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应涛受被告刘树琴指派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因事故路口无监控录像,不能确定是否有人闯红灯,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属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故适用公平原则,由尚应涛和刘明成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尚应涛系受被告刘树琴指派驾驶车辆,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F×××××号“南骏”牌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树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44733.2元、护理费4565.83元、残疾赔偿金4581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8618.61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误工损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本院对其中1020元(20元/天×51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25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配偶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9159.0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5.83元、残疾赔偿金45810元、车损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205.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95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8976.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182.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树琴已垫付医疗费28139元,故原告要求被刘树琴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琴已支付的赔偿款可由原告与被告刘树琴自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成支付赔偿款82182.43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成对被告尚应涛、刘树琴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刘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焰
审判员徐艳丽
审判员程梦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