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王保柱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3|浏览量:3089
【案例摘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刑终53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柱,男,1957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海、陈健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9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保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底,被告人王保柱通过朋友张某2告知做废铜生意的被害人柳某、王某1两人,谎称其已通过关系搞定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集团”)的废旧变压器和冷却塔等铜质设备的转让事宜,并向被害人隐瞒上述设备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才能买得的事实,称只要被害人支付80万元,就可以在一个星期内收购并拆除上述设备,后柳某于3月26日向王保柱转账15万元,王某1于3月27日向王保柱转账65万元。王保柱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中的50万元以王某4的名义购买奔驰轿车,余款与王某4一起赴新疆等地挥霍殆尽,对设备的买卖一事置之不理。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保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保柱挥霍诈骗所得财物,且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保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保柱退赔被害人柳某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时风集团废旧设备不需要招投标,对此证人刘某1(系时风集团动力设备处处长)有过明确陈述。吕某、王某3等人与时风集团无关,他们关于时风集团废旧设备需要招投标的证言没有证明力。系联系人王某3告知上诉人废旧设备需要招投标,上诉人并未编造该信息,也未隐瞒招投标的事情。2、上诉人从未说过“已通过关系搞定山东时风集团废旧变压器和冷却塔等铜质设备”,未说过一星期内能拆货。上诉人未对设备买卖置之不理,其为此事多次和王某3联系,和朋友一起为促成此事创造条件,时风集团一旦招投标会马上参与,且上诉人有能力调动资金。3、上诉人没有挥霍财物,上诉人是借钱给王某4买车,并非送车给王某4或以王某4的名义买车,后来王某4失踪了,上诉人是被骗了。王某4所作证言不属实。4、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还不出钱是因为钱被王某4骗走了,后上诉人多次与张某3谈用床上用品抵充货款,并给张某3寄去了床上用品样品。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保柱诈骗的事实基本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保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系王保柱老乡)、吕某(系山东省发改委工作人员)、王某3(系高唐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刘某1(系时风集团动力设备处处长)、刘某2(系时风集团动力设备处工作人员)、张某1(系济南庞大之星奔驰4S店工作人员)、赵某(系原济南庞大之星奔驰4S店工作人员)、王某4、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照片,短信、微信截图,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汽车销售凭证、垫付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时风集团废旧设备转让不需要招投标的意见,经查,关于时风集团废旧设备转让是否需要招投标手续,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缺乏时风集团出具的证明或时风集团相关规章制度等客观证据,且在案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矛盾,相关事实尚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时风集团废旧设备转让是否需要招投标并非本案关键事实,王保柱声称在收到80万元开票费后一星期内可以拆货,但实际却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此事置之不理,且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已可认定其诈骗犯罪事实。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保柱从未声称可在一星期内拆货,亦未对此事置之不理的意见,经查:1、王保柱在原审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均稳定供述其声称收到80万开票费后一个星期内可拆货,该供述能和证人张某2、王某1、柳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王某1、柳某均供述当时他们连拆货的工人都找好了。2、被害人王某1、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刘某1、刘某2等的证言,证实王保柱通过王某2、吕某、王某3等人联系到时风集团,带被害人去看了废旧设备,并收取了被害人80万元开票费,之后未按约定在一星期内拆货,以各种理由拖延,回避,未再继续处理该事项,最后被害人就联系不上王保柱了。至案发,没有人与时风集团有过关于设备买卖的实质性交谈,时风集团废旧设备还没卖掉。虽王保柱辩解其一直在和王某3联系处理设备买卖的事情,但王某3陈述到时风集团看废旧设备之后一个星期左右,王保柱让其去招投标,其说这个事不懂,时风集团的工作也不好做,王保柱说那等招投标的时候再说,之后再也没和其联系过。王某2、吕某亦陈述到时风集团看完废旧设备后,王保柱未再联系其二人。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保柱并未挥霍钱款的意见,经查,王保柱承认80万元开票费中的30万元被其花销掉了,但辩解另外50万元是其借给王某4买车被王某4骗走了。此辩解意见与王某4的证言相矛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保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1、王保柱收到8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在一星期内拆货,之后经被害人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拖延、回避,最后联系不上。2、王保柱未将80万元用于购买时风集团废旧设备,而是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就用其中50万元给王某4买车,并在接下来的短短两个多月时间里将剩余的30万元花销殆尽。且根据王某4的证言,王保柱在收取80万元货款之前就说最近一两天有货款进来,收到货款后就可以用于购买汽车。3、王保柱多次供述其只有农村的房子,没有钱,没有还款能力。综上,可认定王保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王保柱辩解其想用床上用品抵充货款,并给张某2寄去了床上用品样品,但根据邮局证明,因收件人没有及时收取,邮寄物品已被退回。且此行为属于事后退赃的行为,不影响其诈骗犯罪的认定。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王保柱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保柱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湘静

代理审判员梁赛群

代理审判员谢檬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