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李同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10.19|浏览量:2334
【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011号 原告:李同新,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011号

原告:李同新,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梅苑路北帝景翰园13栋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942769192。

负责人:刘志强,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雄,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同新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雄、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9402.07元(以最终的计息为准);2.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921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签订《河北建工集团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工程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21#、22#、25#、32#四栋楼房的建筑、装饰、安装等施工合同内容,承包价款按照砖混840元每平方米。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所有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淮北市不动产局测绘四栋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155.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40元计息,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0210368元,现经原告初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402.07元。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事实是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由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其中A标由河北建工集团中标承包施工,河北建工集团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施工,环宇公司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21#、22#、25#、32#楼交由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管理责任书中载明的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字样的印鉴,不是该公司印鉴。答辩人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涉案的21#、22#、25#、32#楼,经答辩人向环宇公司了解,建筑面积为11865.2平方米,根据李同新提供的责任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743020.79元,答辩人核实,至答辩之日止,被答辩人已经从环宇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9598147.9元,环宇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144872.89元,故被答辩人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2155.2平方米,即合同相对方拖欠其工程款629402.07元,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偿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与被答辩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环宇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庭前已书面向法院申请追加环宇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中标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工程。2012年4月,设立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原告在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驻地与项目负责人丁浩协商承包工程事宜,并签订工程管理责任书。工程管理责任书甲方为淮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淮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工程管理责任书载明:双方就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的21#、22#、25#、32#楼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承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承包责任书;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安装等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包价款:砖混住宅楼840元/㎡,建筑面积按图纸说明的面积计算;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方式,甲方按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按土建、安装、防水各1%,在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分别支付(无息),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材料调差、政策性调整等导致审计决算价款超出合同价时,甲方收取超出部分的15%,用于支付税金、规费及管理费用,以上调整需经业主认可签证;招标文件规定的暂定价部分,在实施过程中,最终确定的实际价格与暂定价不一致时,其增减按实际调整。

21#、22#、25#、32#楼的图纸说明面积分别是2375.2㎡、2375.2㎡、3557.4㎡、3557.4㎡,总面积11865.2㎡。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开工,于2014年7月完工,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验收。

2015年10月14日,淮北市审计局对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标工程出具审计报告。

后原告收到甲方为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乙方为李同新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与李同新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截止2016年2月3日,李同新承包的21#、22#、25#、32#工程合同内工程已完成,但尚未交付。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9966768元,暂定价调减240930元,变更增加17182.79元,工程结算价款9743020.79元。扣除甲方供应材料1662918.33元、已付工程款7916916.15元、资料费6078.24元、涂料费8255元、电费3981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44872.89元(包含保修金292290.62元)。李同新对暂定价调减240930元有异议,不同意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书甲方处也无签名或盖章。

被告提供的李同新队工程结算书载明李同新施工的工程价款9966768元,暂定价调减240930元,变更增加17182.79元,工程结算价款9743020.79元。扣除甲方供应材料1662918.33元、已付工程款7916901元、资料费6078.24元、涂料费8255元、电费3981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44887.22元(包含保修金292290.62元)。

李同新建造的房屋在淮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面积分别是2433.2㎡、2433.2㎡、3644.4㎡、3644.4㎡,大于设计图纸面积。

河北建工集团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对李同新提供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字样的印鉴进行鉴定,申请追加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在诉讼中使用的印鉴与李同新提供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字样的印鉴明显不同,本院不予鉴定。河北建工集团申请追加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而李同新不同意追加,本院已裁定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李同新所持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上的“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印鉴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在诉讼中使用的印章虽有明显不同,但李同新是在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办公室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承建的是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的工程,李同新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本院认定李同新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李同新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同新主张按淮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面积计算其工程价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主张扣减材料调差24093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同新提供的结算书数额计算有误,被告提供的结算书认可尚欠李同新工程款144887.22元,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应当给付李同新工程款144887.22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所欠款项144887.22元均应包含在质保金范围内,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通常为两年,故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应当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河北建工集团作为总公司应当对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同新工程款144887.22元及利息(利息以14488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同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李同新负担8806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周文侠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011号

原告:李同新,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梅苑路北帝景翰园13栋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942769192。

负责人:刘志强,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雄,公司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同新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雄、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9402.07元(以最终的计息为准);2.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921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签订《河北建工集团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工程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21#、22#、25#、32#四栋楼房的建筑、装饰、安装等施工合同内容,承包价款按照砖混840元每平方米。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所有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淮北市不动产局测绘四栋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155.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840元计息,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0210368元,现经原告初步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9402.07元。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事实是淮北市经济开发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由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其中A标由河北建工集团中标承包施工,河北建工集团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施工,环宇公司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将21#、22#、25#、32#楼交由被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管理责任书中载明的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字样的印鉴,不是该公司印鉴。答辩人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涉案的21#、22#、25#、32#楼,经答辩人向环宇公司了解,建筑面积为11865.2平方米,根据李同新提供的责任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743020.79元,答辩人核实,至答辩之日止,被答辩人已经从环宇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9598147.9元,环宇公司尚欠付工程价款144872.89元,故被答辩人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12155.2平方米,即合同相对方拖欠其工程款629402.07元,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偿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与被答辩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是环宇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庭前已书面向法院申请追加环宇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河北建工集团中标淮北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工程。2012年4月,设立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原告在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驻地与项目负责人丁浩协商承包工程事宜,并签订工程管理责任书。工程管理责任书甲方为淮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淮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工程管理责任书载明:双方就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合同包的21#、22#、25#、32#楼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承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承包责任书;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安装等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包价款:砖混住宅楼840元/㎡,建筑面积按图纸说明的面积计算;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方式,甲方按月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按土建、安装、防水各1%,在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分别支付(无息),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材料调差、政策性调整等导致审计决算价款超出合同价时,甲方收取超出部分的15%,用于支付税金、规费及管理费用,以上调整需经业主认可签证;招标文件规定的暂定价部分,在实施过程中,最终确定的实际价格与暂定价不一致时,其增减按实际调整。

21#、22#、25#、32#楼的图纸说明面积分别是2375.2㎡、2375.2㎡、3557.4㎡、3557.4㎡,总面积11865.2㎡。

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开工,于2014年7月完工,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验收。

2015年10月14日,淮北市审计局对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二期集中居住区A标工程出具审计报告。

后原告收到甲方为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乙方为李同新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与李同新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截止2016年2月3日,李同新承包的21#、22#、25#、32#工程合同内工程已完成,但尚未交付。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9966768元,暂定价调减240930元,变更增加17182.79元,工程结算价款9743020.79元。扣除甲方供应材料1662918.33元、已付工程款7916916.15元、资料费6078.24元、涂料费8255元、电费3981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44872.89元(包含保修金292290.62元)。李同新对暂定价调减240930元有异议,不同意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书甲方处也无签名或盖章。

被告提供的李同新队工程结算书载明李同新施工的工程价款9966768元,暂定价调减240930元,变更增加17182.79元,工程结算价款9743020.79元。扣除甲方供应材料1662918.33元、已付工程款7916901元、资料费6078.24元、涂料费8255元、电费3981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44887.22元(包含保修金292290.62元)。

李同新建造的房屋在淮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面积分别是2433.2㎡、2433.2㎡、3644.4㎡、3644.4㎡,大于设计图纸面积。

河北建工集团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对李同新提供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字样的印鉴进行鉴定,申请追加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在诉讼中使用的印鉴与李同新提供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字样的印鉴明显不同,本院不予鉴定。河北建工集团申请追加淮北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而李同新不同意追加,本院已裁定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李同新所持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上的“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印鉴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在诉讼中使用的印章虽有明显不同,但李同新是在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办公室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承建的是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的工程,李同新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本院认定李同新与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李同新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同新主张按淮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面积计算其工程价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主张扣减材料调差24093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同新提供的结算书数额计算有误,被告提供的结算书认可尚欠李同新工程款144887.22元,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应当给付李同新工程款144887.22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所欠款项144887.22元均应包含在质保金范围内,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通常为两年,故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应当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河北建工集团作为总公司应当对河北建工淮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同新工程款144887.22元及利息(利息以14488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同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李同新负担8806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周文侠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