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犯罪

闫某某、刘某甲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4|浏览量:2809
【案例摘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刑初字第1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刑初字第1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闫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甲,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乙,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曙、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某、代理检察员胡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田苗、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俞慧、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刘某甲因长期生意竞争产生矛盾,2015年5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易富路九新公路路口西50米处见面并互殴,造成被告人刘某丙右侧颞骨骨折、被告人闫某某左眼部挫伤和左手背侧皮肤挫伤、被告人赵某乙左大腿皮肤挫伤、被告人刘某乙右颞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闫某某、赵某乙、刘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至案发现场将上述五名被告人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管某某、万某某、冯某某、胡某甲、童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监控视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乙等人聚众斗殴,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卓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