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91民初1302号 原告:辽阳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91民初1302号
原告:辽阳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平,该公司经营计划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中油新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国储公司)、张家口中油新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平、薛向荣、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辉、被告张家口中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740698.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6倍计算;2、判令被告张家口中油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40346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6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对于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同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签订《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约定采购原告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508mm*7.1mm钢管2130吨,单价为5008元(含运费每吨460元),合同总价款为10667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依约向被告交货,后经双方代表共同确认实际交付了2170根钢管、2135.162吨,货款总计为9710716.04元,原告分四次已为被告开具总额为9710716.04元的货款发票(运费由买方直接向承运人开具并向承运人支付)。上述钢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全部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970018元,尚欠原告1740698.04元。自2018年8月28日以来,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二、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中油公司签订《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北三县项目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约定采购原告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508mm*8.7mm钢管3390吨,单价为5560元(含运费每吨460元),合同总价款为1884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依约向被告交货,后经双方代表共同确认实际交付了2170根钢管、2751.9吨,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部货款发票,实际应结算货款总数为14034690元(运费由买方直接向承运人开具并向承运人支付)。上述钢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全部用于被告的工程,而被告验收合格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二被告表面上属于两家企业,实际上则是两个公司业务混同,由相同的人共同管理,公司工商登记联系电话均为同一号码,询证函均由同一联系人、从同一联系地址出具,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由同一人与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并承诺所有货款均统一由第一被告支付,而第一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大部分货款未付。二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张家口中油公司辩称,一、双方存在钢管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陈述的货物数量也属实。二、二被告是独立的两个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现只能付货款的70%,另外的30%是在验收后支付,其中,焊接、检验、单管试压合格后付20%,通球、管线试压后付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张家口国储公司、张家口中油公司网上查询企业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关联企业;证据2、发票、集成凭证,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钢管货款总额及二被告应结算的货款数额;证据3、进账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货款数额;证据4、辽阳星德运输队钢管提货数量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交付钢管,钢管价值、数量与起诉书中陈述的价值、数量一致;证据5、证人李某庭审证言,证明2016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二被告的洽谈代表是公司的副总穆桂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发货,凭证里有具体的金额及日期;合同约定是两家分开付款,后由于穆桂月称张家口中油公司贷款没拨下来,由国储账户付款,所以才给新能源发的货;张家口国储公司向辽阳公司付款时表示有部分是张家口中油公司预付款。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公司的集成凭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进账单认可,对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证明有关张家口中油公司的提货说明有异议,表示有500多吨是被告自己提货、运输;对证据5中证人证实的货物数量及价款予以认可。被告提供证据1、《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北三县项目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证明所欠货款包含10%的质保金,质保金未到支付期;证据2、辽阳星德运输队发货明细表,证明被告收货数量;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张家口中油公司的母公司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4、国储集团公司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张家口中油公司的母公司债务违约;证据5、银行授信业务批复通知书,证明华夏银行2018年给被告公司批复6亿的贷款没有履行,导致无法向原告等债务人支付,非故意不履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须整个管线运营后付款;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母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印章,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发票、证据3的进账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就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集成凭证、记账凭证,系原告公司内部会计凭证,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形式系复印件,且二者存在矛盾,上述二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就被告认可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相关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辽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向原告采购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Φ508×7.1mm型号钢管2130吨,钢管单价为5008元/吨(其中含运费46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0667040元;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0日前交货800至900吨,剩余部分按甲方通知安排交货;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后向乙方预付总货款的45%,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25%,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焊接、检验、试压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完成管道通球、试压、干燥置换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11月30日,双方与第三方辽阳星德运输队签订委托运输三方协议,约定将钢管运输业务委托辽阳星德运输队负责运输,运费单价460元/吨,甲方从原合同总价中扣减此款项,直接支付给辽阳星德运输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供货(发货日期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9月13日,双方经办人员确认实际交付钢管2029根、总吨数2135.162吨。原告为被告张家口国储公司先后开具了总额9710716.04元的货款发票,张家口国储公司共给付货款7970018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家口中油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辽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北三县项目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中油公司向原告采购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Φ508×8.7mm型号钢管3390吨,钢管单价为5560元/吨(其中含运费46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8848400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开始至2017年6月15日全部供完;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总货款的30%,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焊接、检验、试压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完成管道通球、试压、干燥置换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双方与第三方辽阳星德运输队签订委托运输三方协议,约定将钢管运输业务委托辽阳星德运输队负责运输,运费单价460元/吨,甲方从原合同总价中扣减此款项,直接支付给辽阳星德运输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家口中油公司供货(发货日期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3日,双方经办人员确认实际交付钢管2170根、总吨数2751.900吨,原告先后为被告张家口中油公司开具了总额14034690元的货款发票,张家口中油公司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尚未完成管道通球、试压、干燥置换工艺,被告辩驳质保金未到支付期的理由成立。根据原告交货时间,被告辩驳的未完成焊接、检验、单管试压,系己方原因所致,其抗辩给付总价款20%的货款履行期也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确认张家口国储公司未付的到期货款为769626.44元;确认张家口中油公司未付的到期货款为12631221元。原告以二被告系关联企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获得赔偿,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时间、双方确认货物数量时间等情形,本院以被告尚需支付的货款为本金,酌定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钢管货款769626.44元,并以769626.4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
二、被告张家口中油新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钢管货款12631221元,并以1263122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5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被告张家口中油新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
人民陪审员王亮
人民陪审员刘万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