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张书兵与宗瑞金、谢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8|浏览量:3143
【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2民初614号 原告:张书兵,男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2民初614号

原告:张书兵,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瑞金,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颖,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赵爱国,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彭勇,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朱元龙,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

法定代表人:费贤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兵诉被告宗瑞金、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宗瑞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被告彭勇及被告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858.73元,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29个月,1305858.73元*5.75%/12*29=18145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挑工字钢)925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在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光信公司和天元公司,承包了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房B地块二、三标段工程(包括1#2#4#5#6#7#8#9#号八栋楼及地下室),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又以光信公司和天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5#6#7#8#9#号楼及地下室内外架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宗瑞金,签订合同,谢颖作为代表人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外架±0以上每平方米52元(不含税),双立杆至四层,外架工期10个月内;内架工期4个月内,地下室架每平方米22元,如内外架超期,合同外另算超期费用,外架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内架每天每平方米0.25元。付款方式±0以上第一次付款为每栋楼的主体四层平,然后每个月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每栋楼的完成量的80%,拆除外架前支付每栋楼的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拆架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地下室内架材料供齐后,结算地下室的50%。宗瑞金又将其中的5#6#7#8#9#号楼及地下室的内外架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书兵,1#2#4#楼及地下室的内外架工程转包给张新亮,其中涉及光信公司的工程为6#7#9#楼及地下室,原告是6#7#9#的实际施工人。宗瑞金与原告口头约定:楼体外架工期为9个月,内架为4个月;地下室内架工期2个月。结算价格以宗瑞金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准,付款期限也按照该约定期限。原告付给宗瑞金5万元转包费。地上部分外架工期为:6#楼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7#楼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9#楼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地上部分内架实际工期为6#楼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7#楼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0日,9#楼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王作辉对合同期内的费用给予结算,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地上部分内外架工程款为962691.76元,地下室工程款为178140.16元,合计1140831.92元。2014年9月1日王作辉代表被告确认:5-9#楼地下室面积12831.63平米,主楼面积30368.1平米。由于被告超期使用内外架,所以超期部分也应当付款,这部分费用,地上部分内外架6#楼应付119252元,7#楼应付236137元,9#楼应付209143元。地下室内架应付524298.88元。原合同施工是不挑工字钢的,实际挑工字钢了,结算单中第二项也有体现,这部分费用属于合同之外应付的费用,应付款为92566.6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宗瑞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宗瑞金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作为被告宗瑞金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二、被告宗瑞金不是涉案的适格主体,由于涉案合同的项目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张书兵,张书兵已经完全取得了法律地位,因此被告宗瑞金不是适格的主体。

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辩称:原告起诉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原告和彭勇等四人,彭勇等四人实际上是和本案被告宗瑞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和彭勇等四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宗瑞金或者原告授权与彭勇等四人签订类似的合同,对所谓的“口头合同”我们也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我们只是和被告宗瑞金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他们之间所谓的口头合同,彭勇等四人是不知情的,违约责任如何约定,也不清楚,他们双方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类似的协议。涉案的剩余工程款实际上已经通过另外一个协议概括的将剩余的110万工程款转让给天元公司。自转让之日起,宗瑞金与彭勇等四人的所有工程债务纠纷已经结束,在徐州中院的调解书中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没有真正的去结算,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结论,并没有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光信公司辨称:一、原告张书兵起诉光信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当事人系为张书兵与被告宗瑞金,光信公司并非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光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光信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宗瑞金代为协商达成涉案“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签订一方当事人并非光信公司。三、案涉合同内容签订形成中,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付款和工期结算方式以及最终结算等均非光信公司意思表示,特别是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合同工程量进行结算。光信公司对此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基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工程量结算等均与光信公司无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所举证据(2016)苏030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623号民事调解书、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宗瑞金收条、开工令5张、赵庄安置房B地块二三标段8#9#地下室结算单、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张新亮书面证言、淮海东路安置房工程外架班组工程量决算单(张书兵)、赵庄项目B地块二标段、三标段架子工(张书兵)结算清单如何认定,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详细阐述。对当事人陈述、质证问话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光信公司系涉案工程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区B地块三标段的中标承建单位。2013年8月10日,谢颖以光信公司的名义将6#7#9#楼内外架及地下室内架工程分包与宗瑞金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0以上每平方米52元(不含税),双立杆至四层,外架工期10个月内;内架工期4个月内,地下室架每平方米22元,如内外架超期,合同外另算超期费用,外架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内架每天每平方米0.25元。付款方式±0以上第一次付款为每栋楼的主体四层平,然后每个月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每栋楼的完成量的80%,拆除外架前支付每栋楼的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拆架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地下室内架材料供齐后,结算地下室的50%。宗瑞金又将其中的6#7#9#楼及地下室的内外架转包给原告张书兵。

张书兵在施工中未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双立杆至四层施工,而是先搭设1-5层,再拆除,挑工字钢翻搭至6-11层。《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0以上每平方米52元的构成为±0以上外架工期10个月内及地上三层内架工期4个月内之和。

经现场技术人员王作辉确认:1、地上部分外架开工及拆除日期:6#楼2014年4月1日—2015年8月15日;7#楼2014年3月27日--2015年8月13日;9#楼2014年5月27日—2015年8月17日;2、地上部分内架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为:6#楼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9日;7#楼2014年3月14日—2014年8月10日;9#楼2014年5月17日—2014年11月4日;3、2015年8月20日,对合同期限内的费用结算,5#6#7#8#9#楼的地上部分合同期限内的内外架工程款157914.12元,地下室部分合同期限内的内架工程款为282295.2元,合计合同期限内的总工程款为1861436.4元。4、5#6#7#8#9#楼挑工字钢费用111480元。5、5#6#7#8#9#楼地下室面积12831.63m2,主楼面积30368.1m2。

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等四人系合伙关系。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等四被告认可5#6#7#8#9#合同期内的工程款1861436.4元。

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区B地块二、三标段共有1#2#4#5#6#7#8#9#八栋楼,其中1#4#5#8#楼为天元公司中标,2#6#7#9#楼为光信公司中标。张新亮为1#2#4#三栋楼实际施工人,原告张书兵为5#6#7#8#9#五栋楼实际施工人。

2018年7月17日,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及问话,原告张书兵对被告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等四人提供的工程款的清单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前,收取工程款900000元,此后收取工程款228000元。另垫付朱书松医药费35000元,垫付工字钢款111480元,垫付钱江租赁站租赁费290193.07元,拟支付朱良才35700元,合计1600373.07元。双方当事人亦认可5#楼建筑面积3949m2,6#楼建筑面积3542.35m2,7#楼建筑面积7065.19m2,8#楼建筑面积7905.78m2,9#楼建筑面积7905.78平方,共计30368.1m2。天元公司中标范围内的地下室面积是4734.32m2,光信公司中标范围楼的地下室面积是8097.28m2。

宗瑞金、张新亮、张书兵与徐州钱江钢管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因拖欠钢管租赁费,徐州钱江租赁站起诉宗瑞金、张新亮、张书兵、天元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经二审调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16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涉案设备的租赁费用以110万元结算,双方关于欠付租赁费用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二、张书兵、宗瑞金、案外人张新亮将其享有淮海东路安置B地块二、三标段应得工程款债权中的110万元转让给被告天元公司,由天元公司向徐州钱江钢管租赁站支付该110万元……。其中含天元公司替原告代付的290193.07元。在该案件中,宗瑞金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017年5月3日承诺人与天元公司、徐州钱江钢管租赁站、张书兵、张新亮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履行后,承诺人与光信公司就承包案涉外架搭设工程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至此,承诺人与天元公司就承包案涉外架搭设工程无其他经济纠纷”。彭勇于2017年5月15日书写确认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份,确认人合伙投资承建赵庄项目安置区二三标段工程期间,确认将其中部分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宗瑞金。截至2017年5月8日止,确认人认可上述全部外架搭设工程工程结算(含工期延期增加工程款费用)余欠款总计110万元,且同意天元公司代扣确认人工程款,用于代偿宗瑞金工程款。”

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关于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问题?2、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3、关于原告诉请的增加的工程量(挑工字钢)59273.9元能否支持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问题?

本案中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天元公司和光信公司中标赵庄安置工程后,将工程经四合伙人转包给宗瑞金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宗瑞金又将该工程口头约定违法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张书兵,四合伙人、宗瑞金及张书兵均不具有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口头合同均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尽管至今未验收,但经相关部门协调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张书兵系从宗瑞金处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张书兵、宗瑞金,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也只能由两人享有、承担,故应当由宗瑞金承担支付张书兵所欠付的工程款责任。张书兵要求赵爱国、谢颖、彭勇、朱元龙等四人和天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宗瑞金辩称其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要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原告所述的口头约定的工期能否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宗瑞金在转包脚手架安装工程时,与张新亮、张书兵口头约定:1、楼体外架9个月;2、楼体内架4个月;3、地下室内架工期2个月;4、不挑工字钢。并举证张新亮书面证言证明此约定。本院认为:张新亮系另1#2#4#三栋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张书兵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与宗瑞金、四合伙人、天元公司、光信公司等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此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以《劳务分包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依据。

第二、延期工期如何认定?本工程工期超期时间较长,对超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原告拆除1-5层搭设的钢管扣件,翻搭6-11层,再拆除搭设1-5层,能够证明并未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张书兵出于节约成本,导致拖延案涉工程工期,原告张书兵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张书兵认为是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至于施工方式,是按项目部的安排进行。双方对于延期的原因和理由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案情及建筑行业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超期后的费用由原被告5:5承担。

第三: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在支付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工程工程款时,并未注明系哪栋楼的工程款,无法区分是天元公司或光信公司支付,且大部分工程款直接由四合伙人支付。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本院将按照5#6#7#8#9#五栋楼全部工程款计算,在判项部分,按欠付5#8#工程款和6#7#9#工程款4:6比例进行承担。

(1)合同期限内的工程款。对5#6#7#8#9#五栋楼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1861436.4元,四合伙人的技术员王作辉与张书兵进行了结算,张书兵及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等四合伙人均认可。2018年7月17日,原告张书兵对被告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等四人提供的工程款的给付清单合计1600373.07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朱良才35700元持有异议,认为只是待付款,并没有实际给付。本院认为朱良才系张书兵的工人,35700元系张书兵欠付朱良才的工资,经四合伙人同意直接给付朱良才。视为债务转让,如有纠纷,由朱良才另行起诉四合伙人。本院认可张书兵实际收取工程款1600373.07元。则合同期限内的工程款尚欠261063.33元。

(2)合同期外的工程款。

外架部分的超期工程款:因原告是按照拆除1-5层搭设的外架钢管扣件,翻搭6-11层,再拆除重新搭设1-5层的方法进行的施工,非1-11层全楼搭设外架钢管。合同约定是全楼搭设外架钢管的价格。因此计算超期费用,按1-5层搭设计算面积。计算外架延期工程款时按如下面积计算:5#楼3949m2÷11*5=1795m2;6#楼3542.35m2÷11*5=1610m2;7#楼7065.19m2÷11*5=3211m2;8#楼7905.78m2÷11*5=3594m2;9#楼7905.78m2÷11*5=3594m2。

5#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4月8日—2015年8月15日,计487天;扣除10个月,超期187天,超期部分187天*1795m2*0.15元=50349.75元;6#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4月1日—2015年8月15日,计494天;扣除10个月,超期194天,超期部分194天*1610m2*0.15元=46851元;7#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3月27日—2015年8月13日,计496天;扣除10个月,超期196天,超期部分196天*3211m2*0.15元=94403.4元;8#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5月24日—2015年9月17日,计473天;扣除10个月,超期173天,超期部分173天*3594m2*0.15元=93264.3元;9#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5月27日—2015年8月17日,计440天,扣除10个月,超期140天,超期部分140天*3594m2*0.15元=75474元;合计360342.45元。

内架部分的超期工程款:±0以上内架搭设正常工期内只需三层内架,因此计算±0以上内架延期费用,按如下面积计算:5#楼3949m2÷11*3=1077m2;6#楼3542.35m2÷11*3=966m2;7#楼7065.19m2÷11*3=1927m2;8#楼7905.78m2÷11*3=2156m2;9#楼7905.78m2÷11*3=2156m2。

5#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21日,计170天;扣除4个月合同内工期,超期50天,超期部分50天*1077m2*0.25元=13462.5元;6#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计154天;扣除4个月合同内工期,超期34天,超期部分34天*966m2*0.25元=8211元;7#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0日,计146天;扣除4个月合同内工期,超期26天,超期部分26天*1927m2*0.25元=12525.5元;8#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计238天;扣除4个月合同内工期,超期118天,超期部分118天*2156m2*0.25元=63602元;9#楼搭设和拆除时间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4日,计167天;扣除4个月合同内工期,超期47天,超期部分47天*2156m2*0.25元=25333元;合计123134元。

(3)地下室的超期工程款?地下室是楼房建设最基础部分,是最先建设的部分。地下室完工后,才可以开始地上部分的施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5栋楼外架搭设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最晚的是2014年5月27日,此时地下室工程应该已完工。作为内架搭设,在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铸之后的一个月后即应拆除。而原告诉请的地下室工期,是从徐州钱江钢管租赁站租赁4.7米钢管的时间和还回4.7米钢管的时间作为工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334天,时长11个多月,不符合常理。再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即未对地下室的工期进行约定,也未对地下室的超期费用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以上内外架合计超期费用483476.45元,被告承担一半241738.23元。另有合同期内的欠付工程款261063.33元。总计欠付工程款502801.56元。因本案原告张书兵承建天元公司中标的5#8#两栋楼,承建光信公司中标的6#7#9#三栋楼,其在诉讼时分别起诉,现酌定按4:6比例计算,欠付5#8#楼工程款201120.62元,欠付6#7#9#楼工程款301680.94元。

(4)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诉请逾期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5.75%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为技术员王作辉对合同期内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此时有些内外架尚未拆除,没有对延期部分进行结算,该时间不能作为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节点。因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审计,本院酌定从内外架最后一个拆除时间2015年9月17日后的两个月即2015年11月17日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起算计息。

3、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挑工字钢)59273.9元费用问题?根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七项约定,外架是双立杆至四层。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张书兵是将每栋主体1-5层外架钢管扣件施工完成后拆除,循环使用到6-11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书兵使用了挑工字钢,并产生费用11.1480万元(总5栋楼费用)。如是按合同约定的双立杆至四层,势必增加钢管扣件的使用数量,从而增加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但是,现在是原告循环使用减少了钢管扣件的使用数量和租赁费用,却增加了工字钢的使用数量和租赁费用。无论哪一种施工方法,均是为了完成工程施工,二者从使用数量和租赁费来看,双立杆至四层费用应高于挑工字钢的费用,因此原告张书兵在节约成本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承担挑工字钢的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兵工程款301680.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9元,原告张书兵负担13019元,被告宗瑞金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敏

审判员安静

人民陪审员郭小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慧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案外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