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刘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2|浏览量:2240
【案例摘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及其辩护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杰伙同林某某、谢某某(均已被判刑),经过事先预谋,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由谢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杰、林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失主孟某某放置在室内的金银首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中华“牌香烟6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567余元。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杰的亲属代为向失主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孟新颖的报案陈述,同案犯林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相关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杰的亲属代为向失主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失主(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杰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杨超

人民陪审员殷健

人民陪审员顾佩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邵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