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别顺年、阮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7|浏览量:3554
【案例摘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别顺年,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正梅(别顺年之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陈亦豪,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健,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邓城大道东段生资食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袁胜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

负责人:陈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3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华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产业集聚区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邦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别顺年、阮正梅、金晓健、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建设集团公司)、韩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别顺年、阮正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发路段处于施工状态,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亲属赶赴事发当地处理善后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且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明显过低;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人未尽到相应免责条款法定的提示义务,应依法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50%,保险人与投保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向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少于30%,并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因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应由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邦强因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晓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别顺年、阮正梅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金额176267.55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高速收费站前临时停车等待缴费时被皮家祥车辆追尾,皮家祥车辆严重超速,事发时光线良好且本车车尾有明显标志,事故因皮家祥原因造成,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车辆未处于行驶状态,事故发生与驾驶人无关,韩邦强已取得A2车辆驾驶资质,车辆投保时已经改装,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未特别提示上诉人实习期不能驾驶挂车,也没有特别提示改装车不能投保,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1.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与金晓健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也未收取挂靠费,仅仅是贷款购车的保证人,原审法院认定金晓健将鄂F×××××(鄂F×××××)号车挂靠在被告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应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鄂F×××××(鄂F×××××)号车已经交付金晓健,上诉人仅是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财险襄州区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和建设集团公司书面辩称: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路段道路标志齐全,事发地点不在答辩人施工区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韩邦强未予答辩。

别顺年、阮正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邦强、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中财险襄州区支公司、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赔偿二原告亲属阮贞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93427.5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先由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邦强、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5时50分左右,二原告亲属阮贞伍乘坐皮家祥驾驶鄂D×××××号货运车辆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往襄阳方向行驶至1451KM+102M处(邓州市境内)时,鄂D×××××号车头部与前方由韩邦强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停在高速公路上依次排队等待缴费的鄂F×××××(鄂F×××××)号车后部底板超出栏板部分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亲属阮贞伍及皮家祥死亡,二车受损。2017年9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宛公高交认字[2017]第1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记载交通环境:现场道路为二广高速公路,双向六车道,中心隔离,沥青路面,标志齐全,高速公路两侧为田地,并认定:皮家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韩邦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皮家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邦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贞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阮贞伍系别顺年丈夫,阮正梅之父,其于1968年9月1日出生,从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从事鲜鱼买卖。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晓健系鄂F×××××(鄂F×××××)号车的实际车主,鄂F×××××(鄂F×××××)号车挂靠在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韩邦强系金晓健雇请的司机,韩邦强持A2驾驶证,韩邦强于2017年9月18日参加实习期满考试。鄂F×××××号车在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亲属阮贞伍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安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合计61342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韩邦强与皮家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皮家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邦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晓健雇请的司机韩邦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金晓健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韩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皮家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放弃要求皮家祥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适当的减轻金晓健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晓健将鄂F×××××(鄂F×××××)号车挂靠在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应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号车在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请求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因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发生路段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未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从二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道路标志齐全,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和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已尽到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二原告亲属皮家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643427.50元。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二原告的亲属阮贞伍死亡外,还造成皮家祥死亡,皮家祥的亲属已另案提起〔2017〕鄂0607民初5325号民事诉讼。本案的死亡伤残费用为643427.50元(含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17〕鄂0607民初5325号民事诉讼死亡伤残费用为623427.50元(含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8180元。两案的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26685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总伤残费用的50.79%,由中财险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586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的损失587558.50元,由金晓健赔偿30%即176267.55元,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别顺年、阮正梅的亲属阮贞伍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安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34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58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金晓健赔偿176267.55元,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别顺年、阮正梅对被告韩邦强、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别顺年、阮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5753.50元,由原告别顺年、阮正梅负担500元,被告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共同负担5253.50元。

二审期间,别顺年、阮正梅提交了GB5768.4-2017号国家标准,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部分:作业区,据以证明南阳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在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期间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作业区布置,因未尽到施工安全、警示防护等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晓健提交了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据以证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申请复核,后因原审法院受理诉讼终止复核,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采纳。金晓健同时提交了车辆改装后通过车辆年检、保险公司已经承保的证明,认为改装车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提交了襄阳市汉江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据以证明金晓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系金晓健保证人,并非挂靠单位。对别顺年、阮正梅、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证。对上诉理由之外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别顺年、阮正梅、金晓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别顺年、阮正梅提出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方和管理方,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2017年8月9日5时50分许,事发道路通行无明显影响驾驶人视线的因素,该事实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反映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情况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现场道路为二广高速公路,双向六车道,中心隔离,沥青路面,标志齐全,高速公路两侧为田地,未载明因道路施工原因导致道路通行受限,存在影响驾驶人安全的通行障碍,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依次等待区域的客观实际,别顺年、阮正梅提出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未尽道路施工安全管理引发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交警部门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见证人,并通过鉴定机构技术检验,系事发两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故别顺年、阮正梅二审提交的GB5768.4-2017号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4部分:作业区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该证据以及上诉人主张南阳市高速公路公司、永和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别顺年、阮正梅提出原审法院对必然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别顺年、阮正梅原审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应当提交证实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实际发生的票据,并提交因处理受害人善后事宜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在未提交正式票据与误工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损失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别顺年、阮正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别顺年、阮正梅提出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别顺年、阮正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诉讼中已放弃了应由皮家祥承担的损失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别顺年、阮正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判决适当,对别顺年、阮正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晓健提出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别顺年、阮正梅原审期间已提交了户籍登记证明,并提交了户籍地荆州市××区太湖港管理委员会、太湖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阮贞伍从事职业与居住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阮贞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渔业运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金晓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晓健提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由于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据以裁量的范围,并且当事人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对侵权人财产予以保全系合法正当的民事权利,故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判决适当,金晓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别顺年、阮正梅、金晓健提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别顺年、阮正梅、韩邦强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交警部门虽根据原审法院已受理诉讼的事实已终止了复核程序,但别顺年、阮正梅、金晓健的异议请求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另案皮家祥的亲属提起〔2017〕鄂0607民初5325号民事诉讼的事实,根据两案损失总额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别获赔,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70%与30%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别顺年、阮正梅提出当事人责任比例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晓健二审提交相关证据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别顺年、阮正梅主张韩邦强因重大过失与金晓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规定了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且本案并未涉及金晓健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或对韩邦强进行追偿的法律适用,故对别顺年、阮正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金晓健将鄂F×××××(鄂F×××××)号车挂靠在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应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鄂F×××××(鄂F×××××)号货运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车辆投保由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办理,金晓健雇佣韩邦强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系通过挂靠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取得,金晓健、韩邦强个人并无普通货运的经营资质,结合上述事实,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与金晓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并提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别顺年、阮正梅、金晓健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尽到相应免责条款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鄂F×××××(鄂F×××××)车辆驾驶人韩邦强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于A2驾驶资质实习期内,故原审法院认为韩邦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并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5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判决中财险襄州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分析,韩邦强虽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但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为互谊汽车服务公司货车承保时,已通过向互谊汽车服务公司出示、送达保险条款的方式引起投保人对免责事由的注意,不能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故别顺年、阮正梅提出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中财险襄州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部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由于别顺年、阮正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6267.55元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获赔,故金晓健与互谊汽车服务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

二、别顺年、阮正梅的亲属阮贞伍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64342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86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6267.5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别顺年、阮正梅对韩邦强、金晓健、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别顺年、阮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57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共计10125.50元,由别顺年、阮正梅负担500元,金晓健、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