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江龙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5|浏览量:3724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垦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垦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江龙,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5年8月25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2日押回第十三师看守所。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风丽、代理检察员阿地里·司马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被告人陈江龙和刘某某(在逃)共同商议盗窃,并多次前往现场查看情况。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江龙和刘某某来到第十三师黄田农场煤炭交易市场,撬开市场内被害人李某某的库房门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盗走,后在鄯善县销赃时被人发现。经鉴定,被盗龙工牌轮胎式装载机的价值为261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江龙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装载机已扣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从犯。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江龙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江龙的犯罪动机是为了要回刘某某拖欠自己的工钱及欠款,主观恶意及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的装载机已经返还失主,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陈江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江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并当庭悔罪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江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5、被告人陈江龙及其父母都愿意赔偿此次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

经我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陈江龙与刘某某(在逃)预谋盗窃一辆装载机,并多次前往第十三师黄田农场煤场踩点。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陈江龙与刘某某窜至黄田农场煤场,撬开库房门锁,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轮胎式装载机LG855B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261000元。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26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定为从犯,犯罪动机是为了要回自己的工钱及欠款……应当(可以)从轻减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阿依夏木·托呼逊

审判员徐 林 东

审判员史 妙 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 诗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