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吴佃发、吴文立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1|浏览量:3287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佃发,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1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立,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2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宇平,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2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建江,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2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加全,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7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1525刑初892号刑事判决。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9日11时许,被害人金某4的抽沙船在固始县蒋集镇大营村“杰子沙场”河道中间采砂作业时,被告人吴佃发指使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登上该抽砂船,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用携带的斧头、锤子、铁锤在该抽砂船上,采取打砸方式破坏采砂船,并将船上电瓶、油桶等物品扔到河水中后丢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物品进行鉴定,蒋集镇大营村杰子沙场金某4被损坏的沙船于基准日时的更换配件及所需人工价格为4680元;机械使用价格为4500元;损失的两块电瓶、两桶柴油总价格为3140元,共计12320元。

2018年2月1日,吴文立、金宇平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8年2月2日,祁建江、程加全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投案。2018年1月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合作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吴某、王某、郭某1、李某1、郭某2、李某2、张某、袁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郭某3、郭某4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4陈述及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损失123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佃发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吴佃发系初犯,认罪、悔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吴文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吴文立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金宇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金宇平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金宇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祁建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祁建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程加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程加全在共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佃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文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金宇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祁建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程加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诉人吴佃发上诉称没有参与砸船,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文立上诉称价格认证鉴定的金额过高,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诉人金宇平、祁建江上诉称其没有砸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程加全上诉称被害人的抽砂行为影响了其生活,本案事出有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吴佃发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该中心对被毁坏财物的鉴定程序及检材的来源、取得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应予采信;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将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依法告知本案各上诉人。吴佃发指使金宇平、祁建江等人毁坏财物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吴文立上诉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判根据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吴佃发等人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方晓鹏

审判员董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