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穆涛与宋世友、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4.25|浏览量:2246
【案例摘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穆涛,男,汉族,19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穆涛,男,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宫辉,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世友,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252148-1

负责人:李茂燕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

负责人:任玉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穆涛等诉被告宋世友、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辉、被告宋世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宋世友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曲阜市王庄乡前王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坡时,因向后溜车与后方贾彪驾驶的挖掘机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宋世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贾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世友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方的过错,给我造成多项积极损失:挖掘机机体损失26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146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6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65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投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世友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原告所请求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根据驾驶证记载其是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出险,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的拒赔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宋世友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曲阜市王庄乡前王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坡时,因向后溜车与后方贾彪驾驶的挖掘机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宋世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贾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挖掘机机体损失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定为26000元,评估费13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挖掘机停运损失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为31465元,评估费1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3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投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60065元。

另查明,被告宋世友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世友驾驶证处于实习期。

本院认为,被告宋世友驾驶车辆与原告方司机贾彪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世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挖掘机评估的机体损失、停运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该两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宋世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肇事车辆),违反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免责条款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宋世友承担。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宋世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挖掘机计提损失26000元,停运损失3146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9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宋世友赔偿给原告57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宋世友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维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

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道路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赔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