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黄浦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黄浦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南街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百尺乡单庄村;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上海市。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栏杆镇周营村一队;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上海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华山镇苇子坑****;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涵,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iv>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单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单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及沈某某辩护人李国东、陈某某辩护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丽园路XXX号“港湾小镇”面店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口角。尔后,沈某某即通过微信,纠集单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等人赶至现场。在被告人沈某某的示意下,被告人单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上前对正在面店内的被害人童某某进行殴打,致童受伤。五名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后经鉴定,童某某遭受暴力作用致右足第二趾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8月30日在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单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沈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相关手机微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笔录,5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单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5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某系初犯,自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沈某某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系初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纠集单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5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楚某某、陈某某、林某涵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池晓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