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曹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口中油新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景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公司)、原审被告张家口中油新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被上诉人辽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荣、原审被告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79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各自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除买受方不同外,合同标的、价款、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付款期限等均不同,一审法院将该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并合并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存在程序违法,基于此,该案应发还重审。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其中约定: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焊接、检验、试压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完成管道通球、试压、干燥置换合格后30日内支付。对该付款条件可能不成就的风险,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认知,作为付款条件,该约定在未被撤销、未被认定为无效前,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未完成焊接、检验、单管试压系上诉人原因所致,此认定无任何依据,明显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为总货款的70%,计6797501.23元,实际已付7970018元,上诉人己付清了应付的货款并且己多支付1172516.77元;剩余30%的货款(含质保金)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尚不产生给付义务,基于此,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辽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依据。上诉人上诉的第一点理由是认为本案属于两个案件,两个被告同原告之间分别签订合同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国储公司同中油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股东交叉持股),表面上是两家企业,实际上,两家公司业务人员,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财产完全混同,一套人马,两套企业手续,属于典型的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事实和理由如下:1.代表两家公司同辽阳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为同一个人王文法。2016年辽阳公司分别同上述两公司在不同时间各签订了一份《钢管供货合同》,代表两家公司同答辩人洽谈和最终签订合同的均为王文法(详见两份合同)。2.两份《钢管供销合同》签订后,代表以上两家公司接收钢管,并签订钢管结算确认单的均为石海利一人。3.两家公司业务相同,股东和董事混同,签订合同时王文法在合同签订期间不仅是国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同时也是中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目前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同一个人曹景辉。4.两家工商登记住所虽不在一处,实际上在一处办公,从股东到基层员工,都是同一队人马,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都为同一号码(0313-58××××5),联系电子邮箱为同一邮箱(365×××@qq.com)。5.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为相同的财务人员和业务人员,签订合同时上述两公司业务人员承诺由国储公司统一还款。以上答辩人所述的均为本案中无可争辩的事实,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定的案例(最高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本案中合同签订和覆行时,两家公司实际控制权为同一个人(王文法),签订和履行合同为同一伙人,故辽阳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将上述二公司共同起诉,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判两家公司各自归还所欠的货款有失偏颇,明显有偏向当地企业之嫌,答辩人保留自己的观点。上诉人提出第二点上诉理由是依据合同约定多付款了,剩余百分之三十货款(含质保金),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产生付款义务。该理由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只向其提供钢管,钢管由买受人委托他人施工、安装,答辩人提供的钢管已经全部用于以上两公司的管线工程,答辩人便已经完成交付义务,除此之外答辩人也在合同中承诺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也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上诉人管线整体由多家供货商组成,整体管线未经验收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毫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履行合同中已经超出30%支付比例,仍然支付,更加说明了,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己方的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货款。3.答辩人同上诉人及中油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充分表明,上诉人和中油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4.答辩人为以上两公司提供的钢管施工已经多年,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以上两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对此一审判决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我方不做赘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未出现上诉人所述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作为当事人的一方中油公司对一审判决服判,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中判国储公司仅承担769626.44元货款,由于两家公司实际由一伙人控制,当然可以自由决定由谁上诉,一审判决中油公司的承担的货款数为12631221元,两者同时上诉,同仅由国储公司上诉,上诉费用相差10倍以上,上诉人上述行为属于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宝贵诉讼资源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中油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违法,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辽阳公司与中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
辽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储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740698.0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6倍计算;2、判令中油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40346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6倍计算;3、判令国储公司与中油公司对于欠辽阳公司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国储公司作为甲方与辽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国储公司向辽阳公司采购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Φ508×7.1mm型号钢管2130吨,钢管单价为5008元/吨(其中含运费46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0667040元;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0日前交货800至900吨,剩余部分按甲方通知安排交货;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函后向乙方预付总货款的45%,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25%,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焊接、检验、试压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完成管道通球、试压、干燥置换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6年11月30日,双方与第三方辽阳星德运输队签订委托运输三方协议,约定将钢管运输业务委托辽阳星德运输队负责运输,运费单价460元/吨,甲方从原合同总价中扣减此款项,直接支付给辽阳星德运输队。合同签订后,辽阳公司向国储公司供货(发货日期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9月13日,双方经办人员确认实际交付钢管2029根、总吨数2135.162吨。辽阳公司为国储公司先后开具了总额9710716.04元的货款发票,国储公司共给付货款7970018元。2017年1月16日,中油公司作为甲方与辽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应张天然气输气管道支线北三县项目工程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中油公司向辽阳公司采购螺旋缝双面埋弧焊钢管Φ508×8.7mm型号钢管3390吨,钢管单价为5560元/吨(其中含运费46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8848400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开始至2017年6月15日全部供完;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总货款的30%,全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经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焊接、检验、试压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留10%作为质保金,自甲方完成管道通球、试压、干燥置换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双方与第三方辽阳星德运输队签订委托运输三方协议,约定将钢管运输业务委托辽阳星德运输队负责运输,运费单价460元/吨,甲方从原合同总价中扣减此款项,直接支付给辽阳星德运输队。合同签订后,辽阳公司向中油公司供货(发货日期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13日,双方经办人员确认实际交付钢管2170根、总吨数2751.900吨,辽阳公司先后为中油公司开具了总额14034690元的货款发票,张家口中油公司未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辽阳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国储公司、中油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国储公司、中油公司尚未完成管道通球、试压、干燥置换工艺,其辩驳质保金未到支付期的理由成立。根据辽阳公司交货时间,国储公司、中油公司辩驳的未完成焊接、检验、单管试压,系己方原因所致,其抗辩给付总价款20%的货款履行期也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确认国储公司未付的到期货款为769626.44元;确认中油公司未付的到期货款为12631221元。辽阳公司以国储公司、中油公司系关联企业,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辽阳公司要求国储公司、中油公司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辽阳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因国储公司、中油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辽阳公司损失,辽阳公司可获得赔偿,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时间、双方确认货物数量时间等情形,以国储公司、中油公司尚需支付的货款为本金,酌定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未付货款的损失。判决:一、国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阳公司钢管货款769626.44元,并以769626.4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二、中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辽阳公司钢管货款12631221元,并以1263122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辽阳公司因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同时起诉国储公司、中油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国储公司支付20%的货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辽阳公司的诉求是国储公司与中油公司人格混同,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符合同时起诉条件,虽然一审法院未认定国储公司与中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不影响辽阳公司将国储公司与中油公司同时起诉,且同时起诉即降低诉讼成本,又节省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辽阳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虽约定: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焊接、检验、试压合格后付总货款的20%,但辽阳公司仅是案涉货物的出售方,对于买受方如何使用货物、什么时间使用货物、是否进行了焊接、检验、试压,辽阳公司并不参与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国储公司对于案涉钢管是否进行了焊接、检验、试压,质量是否合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国储公司未提交辽阳公司出售货物不合格的证据,故国储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条件成就,应当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国储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新宇
审判员姜建龙
审判员梁金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