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2343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2343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元凤,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凤,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三年,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植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