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

彭金群等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7.21|浏览量:2601
【案例摘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宁,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本市长宁区。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金群,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欣燕,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应君,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住本市闵行区。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亮,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培,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本市长宁区。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昌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迪,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本市长宁区。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嘉祺、张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宁、彭金群、傅应君、林培、李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宁及其辩护人章海、彭金群及其辩护人郭欣燕、傅应君及其辩护人刘伟亮、林培及其辩护人邓昌业、李迪及其辩护人胡嘉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4年7月设立,后于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太阳广场2楼设立长宁分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公开宣传等方式,承诺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以吸引社会投资人,通过签订《会员债权受让与咨询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

被告人丁宁于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在任职XX公司长宁分部团队经理等职务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81万余元,未兑付1410万余元。

被告人彭金群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任职XX公司长宁分部团队经理等职务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710万余元,未兑付890万余元。

被告人傅应君于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在任职XX公司长宁分部团队经理等职务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046万余元,未兑付1033万余元。

被告人林培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任职XX公司长宁分部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84万余元,未兑付416万余元。

被告人李迪于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在任职XX公司长宁分部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448万余元,未兑付人民币118万余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丁宁、彭金群、傅应君、林培、李迪接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宁、林培、李迪先后退出部分及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宁、彭金群、傅应君、林培、李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黄某、余某、赵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报案材料,XX公司营业执照、实有单位信息采集表、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房屋租赁合同,都锦生态苑宣传册,涉案合同统计表、挂单情况统计表,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平台转账明细、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宁、彭金群、傅应君、林培、李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通过公开宣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在内的相关人员吸收资金,对指控的金额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扣除亲友投资及滚动投资金额的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资金为主要活动,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且对各自吸收的金额承担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认定丁宁、林培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宁、彭金群、傅应君、林培、李迪系自首,被告人丁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林培、李迪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对林培、李迪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辩护人关于对丁宁、傅应君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彭金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傅应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林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李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林培、李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范平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筱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