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余晓、胡立英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9.27|浏览量:2672
【案例摘要】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宁蒗彝族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2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晓,男,彝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现年25岁,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立英,女,彝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现年52岁,文盲,农民,家住宁蒗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晓、胡某6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西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晓、胡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晓、胡某6因亲属余某1被杨某4(另案处理)等人打伤致死,便聚集亲朋约二三百人,拉着余某1的尸体到宁蒗县杨某4的父亲杨某1家中停尸闹事,并对杨某1家房屋、牲畜、财物进行打砸、毁坏。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估价,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6447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晓、胡某6为泄私愤,故意打砸他人财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推脱责任,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纠集亲戚朋友二三百人,前往被害人家抬尸闹事进行打砸,社会影响及其恶劣,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晓、胡某62-3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晓辩称,其没有打砸被害人家物品,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人张史秀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余晓有罪,建议宣告余晓无罪。

被告人胡某6辩称,其没有到被害人家,没有打砸,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害人章海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导致案件的发生,对方有严重的过错。被害人余某1被故意伤害死亡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诱发了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晓、胡某6因亲属余某1被杨某4(另案处理)等人打伤致死,便聚集亲朋约二三百人,拉着余某1的尸体到宁蒗县杨某4的父亲杨某1家中停尸闹事,并对杨某1家房屋、牲畜、财物进行打砸、毁坏。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估价,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6447元。

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日,被害人杨某1到红桥派出所报警,有几百人抬尸到其家中闹事,对家中物品进行打砸,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29人对此案件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晓、胡某6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到案经过4份,证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余晓、胡某6两人在亲属的劝导下到宁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但二人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4.户口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余晓、胡某6的户籍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情况说明,证实宁蒗二级路岔口至红桥沿线没有监控设施,且日常车辆较多,无法查证到被害人杨某1家的车辆信息及组织者、参与者。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0月2日17时5分至19时5分,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杨某1家打砸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宁蒗县大梨树村委会杨某1家,现场内有被打砸、毁坏的财物及遗留的钢管、血迹。

7.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书,证实2015年10月2日,被害人杨某1家财物被毁坏价值为36447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杨某1及被告人余晓。

8.证人毛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家门口,看见两三百人,都拿有钢管,便回家了,过了几分钟再次出来时,公安局的民警就到了,其站在路边看,发现全部是黑彝,公路边停的有面包车、轿车,云南省、四川省的车牌都有。

9.证人毛某2都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在杨国林家××附近路××两三百人左右,手拿钢管、木棒在行走。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杨红明去报案时,杨某1已经报案了,于是三人到了杨红明家,坐下一会就听到余某6打砸杨某1家房屋的声音。

11.证人余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日15时许,到达杨某1家那里有57辆车,二百多人,亲戚踢开门将尸体抬进杨家院坝,停放了一小时左右,大概进去了五六十人。对杨家房屋、物品进行了打砸。

12.证人胡某1的证言,其提出将丈夫余某1的尸体拉到杨家,到杨家时,其与其他三人将余某1的尸体抬到杨家院坝,然后开始打砸了窗户、米、猪、电视剧、电视柜、沙发、将面粉倒在院坝,胡林林也动手打砸。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2古、张某2都到红桥大梨树时没有见到认识的人,在杨某1家的人已经很少了。

14.证人张某2都的证言,证实余某1的尸体运回后,被拉到红桥,其在车上睡觉没去打砸,去路边的梨树上摘梨子吃,最后几十张车就回撤了。

15.证人余某3的证言,证实其到红桥大梨树杨某1家时,看到先去的人员大概几百人开始回撤。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8时许,其赶到新营盘,与亲戚在新营盘找参与殴打余某1的人未果,当天15时许到了红桥,见到杨某1家门口停着三四十辆车,有三百多人聚集在那里,有几人拿着钢管,没有见到打砸的行为,余某1的尸体在杨某1家停留三四十分钟。

1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从攀枝花将余某1的尸体拉回后直接去了红桥杨某1家,没人组织,男男女女的三四百人,四五十张车,去的人全部是黑彝。其到杨某1家时尸体已经抬进院坝,院内有很多人,一百多人拿着钢管,看到走廊被打烂,猪被砍死三头,其没有参与打砸。

18.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到杨某1家的人很多,有一两百人,其到杨某1家时,尸体已经被抬进去了,在杨国林家××路上,见到一人拿着千斤顶的撬棍,在杨某1家院坝内还烧着火,其进入杨某1家劝说了几句话,就出来了,后来听说杨某1家房屋被打砸了。

19.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到红桥杨某1家的车多、人多,哭哭闹闹的去的,其到杨家时,余某1的尸体已经放在杨家院坝,红桥派出所的民警在里面其没有进去,很多人手拿钢管。

20.证人胡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在新营盘垭口那里就有四五十张车,很混乱了,其与胡某4、胡永三到了杨某1家时,已经没有打砸了。

21.证人余某4都的证言,证实从新营盘过来到红桥杨某1家,拉尸体的是一辆四川牌照的车辆,去了三四百人,三四十张车,其到杨某1家时,派出所的民警、交警、公安局的民警都在,其到杨家时看到房屋已经被打砸,院坝内有一堆火,有十几人,有人拿有钢管,有一冰箱在大门外面。

22.证人余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7时许,在新营盘垭口,陆续来了亲戚两百人左右,然后坐车到了红桥杨某1家,其与面熟的二十几人在红桥大转弯处等从宁蒗方向来的车辆,听说杨某1家被打砸,回宁蒗县城时看见有一些钢管。

23.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在现场有三百人左右,四五十辆车。

2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人,其家中来了黑彝二三百人,使用铁棒、石头、木棒、斧头对其家物品进行打砸,所有物品基本上被损毁。家中的现金、银锭、银戒指、金耳环被人拿走。

25.证人毛某3的证言,因其子参与打架,将一个姓余的黑彝打死了,2015年10月2日,四川及宁蒗的黑彝对其家进行了打砸,丈夫杨某1去报警,其与女儿杨某3到了姑爷家,家中的物品均被毁坏。

26.被害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13时许,其听本村的人讲余家来了二百多人,手拿石头、钢管。等余家的人离开后回到家里,看到家中所有的东西都被打砸,并发现现金及物品被盗。

27.被告人余晓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其与胡某2、刘某、余某2四人将余某1的尸体从攀枝花运到了宁蒗县新营盘,在此停留了一个半小时,亲戚朋友都聚在新营盘,大概三百人,胡某2说把人拉到红桥杨某1家,其母亲胡某6、嫂子胡某1说要抬尸体到杨某1家去闹,去了三四十辆车,拉尸体的车走子前面,其他的车辆随后,到红桥后是胡某2将尸体抬进杨某1家院坝,拿斧头砍了杨某1家猪并打砸东西,其也参与了打砸,打砸了杨某1家二楼楼道上的扶手栏杆,多数人进入杨某1家,有一些人拿钢管、木棒进行了打砸。

28.被告人胡某6的供述,证实因其子余某1被杨家的人伤害致死,才提议去闹的,去了57辆车,其到杨家时,尸体已经停放子杨家院坝,其用石头、木棍对房屋、物品进行了打砸,打砸的人太多,记不得了。

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晓、胡某6因其亲属余某1被杨某1之子杨某4等人故意伤害致死,为泄私愤到杨某1家打砸房屋、砍杀牲畜,毁坏其他物品,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估价,被毁坏的物品价值364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晓、胡某6当庭翻供,称均没有打砸被害人杨某1家物品的辩护意见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经审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的前提收集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人均到案发现场,没有打砸、毁坏财物不具有合理性,二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史秀、章海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晓、胡某6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余晓、胡某6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余晓、胡某6在亲属余某1死亡后,未能理智处理此事,为泄私愤,二被告人及余某8家族二三百人抬尸体到被害人杨某1家闹事,打砸毁坏物品,社会影响恶劣,二人应当对此事件承担法律后果,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件发生后,为化解社会矛盾,排除社会隐患,及时解矛盾纠纷,本院对有关联性的余某1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2016)云0724刑初58号的附带民事部分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合并调解,双方均达成调解协议,两案件的当事人均得到对方的谅解,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6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祝伟

审判员高安英

审判员刘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