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玉海,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建立,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艳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红龙,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沈建立、钱红龙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及其辩护人周玉海、被告人沈建立及其辩护人冯艳昌、被告人钱红龙及其辩护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伟、沈建立、钱红龙伙同周某财(现在逃),于2020年2月8日、2月14日分两次驾车携带梯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公司电缆(型号:ZRC-YJY22-8.7/15KV)。被告人付伟、周某财(现在逃)于同年2月10日至2月16日间,在河北省广阳区某物资回收中心内,分四次将上述盗窃所得电缆低价售卖给祁某,后祁某主动将上述电缆提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电缆(型号:ZRC-YJY22-8.7/15KV3×240)长500余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已发还)。
被告人付伟、沈建立、钱红龙、周某财(现在逃)于同年2月20日,在同一地点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梯子一架、断线钳二把、车牌号×××的白色福田牌机动车一辆,扣押电缆九根(现已发还)。
另查,三被告人已退赔人民币150000元并扣押在案。
被告人付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付伟系从犯;二、具有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建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沈建立系从犯;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红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钱红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二、涉案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三、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伟、沈建立、钱红龙的供述,证人闫某、祁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合同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盘点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沈建立、钱红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伟、沈建立、钱红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伟、沈建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三被告人与在逃同案周本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伟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因未能查实,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建立、钱红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红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五、扣押物品:梯子一架、断线钳二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没收;白色福田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处理;被告人付伟持有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沈建立持有的红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钱红龙持有的绿色华为手机一部,变价后充抵各自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学文人民陪审员解春燕人民陪审员袁莉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