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周俊与胡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11|浏览量:3808
【案例摘要】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3757号 原告:周俊,男,19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3757号

原告:周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祥,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杨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俊与被告胡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556元、医疗费554.7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伙食费100元、误工费1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652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9时,被告胡永祥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州市永登县满秦公路1公里处卸货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被告胡永祥紧急刹车时,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30天。被告胡永祥仅支付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永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拒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永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场所是停车场,不属于道路,显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永祥在实习期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半挂牵引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曾提起诉讼,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解决;4、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5、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应由其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9时,被告胡永祥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兰州市永登县满秦公路1公里处卸货倒车时,车上所载货物掉落,将原告周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俊先在兰州兰石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079.35元,后转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5734.62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永祥为原告周俊垫付医疗费44079.35元。

另查明,原告周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9813.97元、误工费13804.58元、护理费3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978.47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813.97元、误工费13804.58元、护理费31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3351.96元,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37.99元(其中: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804.58元、护理费3133.41元、交通费3000元),剩余损失73413.97元的50%,即36706.98元,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0607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29937.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36706.98元,上述两项赔付款共计6664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周俊对被告胡永祥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周俊及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均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1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

还查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周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32元。2018年7月6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法正(2018)临鉴字第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俊左肘关节的伤残属九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作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122.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被告胡永祥驾驶机动车低速倒车时,未及时避让,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胡永祥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周俊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永祥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数6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作重新鉴定时的支付的襄阳至武昌的来往火车费用190元。对原告周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20年×20%)、医疗费554.7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60800.78元,扣除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本院(2017)鄂0607民初1664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29937.99元,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俊90062.01元(120000元-29937.99元),剩余损失70738.77元的50%即35369.39元(70738.77元×50%),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辩称此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系被保险车辆随车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被告胡永祥在实习期内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带挂车的牵引车,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永登县满秦公路1公里处属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场所,车辆处于倒车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胡永祥持A驾照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未牵引挂车,该事实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能够印证现场并无挂车,即本案不存在车辆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综上,对中国人保枣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90062.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35369.39元,合计125431.4元;

二、驳回原告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胡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