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2民初1636号 原告:合肥龙福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2民初1636号
原告:合肥龙福贵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义,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北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胜,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龙福贵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利兹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合肥龙福贵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龙福贵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38元,减半收取5519元,由原告合肥龙福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磊
人民陪审员杨书玉
人民陪审员高红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