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吴生风、李曼琪等与董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3|浏览量:2226
【案例摘要】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83民初3148号 原告:吴生风,女,1955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83民初3148号

原告:吴生风,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李某之母。

原告:李曼琪,女,201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死者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俊,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婉瑜,女,1994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负责人:方昌国,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生凤、李曼琪与被告董俊、杜婉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068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吴生凤、李曼琪、董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06民终18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杜婉瑜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凤、李曼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被告董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周剑,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生凤、李曼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4535.40元(一、李某医疗费5076.40元、李曼琪医疗费473元;二、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三、被扶养人吴生凤生活费176772元、被抚养人李曼琪生活费176772元;四、丧葬费36342元;五、交通费5000元;六、检验费1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14535.4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俊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董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和李曼琪一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某、李曼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李曼琪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董俊弃车离开现场。枣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8】第071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曼琪无责任。经了解,董俊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李某的母亲和女儿,为第一顺位的近亲属,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特此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

被告董俊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5万元应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董俊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是肇事逃逸,属其公司免赔情形,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需提供李曼琪的出生证明,证明李曼琪系李美莲和原告张某之女;4、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核实是否有其公司其他免赔情形;6、因董俊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过高;8、因被扶养人属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本案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2日23时16分,董俊持C1证驾驶鄂F×××**的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和李曼琪一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某、李曼琪相撞,致李某、李曼琪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董俊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8]第0712C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董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曼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120救护车送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076.40元;李曼琪如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3元。

鄂F×××**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杜婉瑜名下,董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8年4月8日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4月8日14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2018年7月13日,董俊之父董仁斌以登记车主杜婉瑜的名义通过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李某连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同月27日,董仁斌代董俊李某连亲属支付赔偿金20000元。董俊在事故发生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另查明李某连,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李某连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自治县××脚乡××村××组××号号,其于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澄和路澄和家园李某连的父母为李松年、吴生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自治县××脚乡××村××组××号号。吴生凤、李松年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李美娥,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二女儿李美蒨,1979年9月10日出生;三女李某连。李松年于2008年1月10日已经去世李某连张某忠于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李曼琪,李曼琪一直随李某连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俊驾驶无偿借用被告杜婉瑜所有鄂F××××**的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和李曼琪一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李某连、李曼琪相撞,李某连、李曼琪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李某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董俊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董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连、李曼琪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吴生凤、李曼琪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董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杜婉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连死亡致原告吴生凤、李曼琪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董俊承担。肇事车辆还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董俊虽弃车离开现场,且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并确保第三者获得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以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则是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在本案中,董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产生。被害李某连经及时抢救但无效死亡,因此不存在因董俊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吴生凤、李曼琪诉请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李某连死亡所致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5076.40元。

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436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吴生凤生活费为176772元元。被抚养人吴生凤、李曼琪生活费依法应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726元计算,被抚养人吴生凤生活费为176772元(27726元/年×18年÷3);被抚养人李曼琪生活费为166356(27726元/年×12年÷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215568。

3、丧葬费27951.50元(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计算六个月)。

4、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李某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处理丧葬和死亡赔偿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吴生凤、李曼琪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287519.5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李某连医疗费5076.40元李某连死亡赔偿金74923.60元,下余的1167519.5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67519.50元由董俊赔偿。董仁斌已代董俊预先赔偿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生凤、李曼琪因交通事故李美连死亡所致的损失1150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生凤、李曼琪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美连死亡所致的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董俊赔偿赔偿吴生凤、李曼琪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美连死亡所致的损失167519.5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曼琪医疗费473元;

五、驳回原告吴生凤、李曼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峰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谢时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