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25民初4011号 原告:褚某1,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25民初4011号
原告:褚某1,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原告:褚某2,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娜,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褚某3,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4,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褚某5,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姜某1,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姜某2,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褚某1、褚某2与被告褚某3、褚某4、褚某5、姜官宁、姜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褚某1、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原告对褚传忠去世后遗留下来的房产(崔寨**)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褚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褚传忠、曹洪英共育有二子四女,即长子褚某4、长女褚桂兰、次女褚某2、次子褚某1、三女褚某5、四女褚某3。父亲褚传忠于2009年去世,母亲于1982年去世,褚桂兰于2013年去世。褚传忠去世后遗留一处房产(崔寨××号,房屋用途为商业),面积173.06平方米,占地333.33平方米。同一院落还有一处82.5平方米的平房。173.06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褚某11990年出资建设,登记在褚传忠名下,有其居住使用。82.5平方米的平房系2000年由褚传忠建设。1997年褚某3因开门诊用房,通过褚传忠协商,褚某1将该处房屋出借给褚某3无偿使用,直到房屋被拆迁。今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房屋继承问题未果。褚某5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褚桂兰已经去世,其子女姜官宁、姜某2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褚某4一直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甚至老人去世后都不参加丧事,不应当分配遗产。涉案房产应当由褚某3、褚某1、褚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协议由褚某3与政府签订,为了进一步明确继承份额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主张继承褚传忠去世后遗留下来的房房产(崔寨**)而该房产已经被拆除,不符合起诉审理条件,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1、褚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莹
人民陪审员周师春
人民陪审员周玉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勤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