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8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8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都路5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孟斌,北京子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24号。
法定代表人:解召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弘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雨弘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降低违约金数额,金雨弘泰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1.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金雨弘泰公司的员工曾在立案后开庭前去过法院1次,但未提供任何个人身份和授权材料,只是与法官进行了交流,当时未签收开庭通知。金雨弘泰公司长期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都路5号经营,通讯地址等信息也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法向金雨弘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就开庭,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因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材料,致使金雨弘泰公司未能提出管辖权异议。金雨弘泰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双方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管辖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分期付款协议书》虽约定博丰恒业公司可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鉴于《分期付款协议书》为合同履行后达成的付款方案,属于从属协议,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同时让金雨弘泰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的30%,即89623.8元,远超出了博丰恒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的30%,应予以调整。金雨弘泰公司尚欠货款298746元。金雨弘泰公司未支付货款给博丰恒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等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博丰恒业公司按未支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的30%,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全面认定本案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查证据。博丰恒业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委托协议等证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担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一审判决让金雨弘泰公司承担诉讼费3024元,无证据支持。博丰恒业公司撤诉后,诉讼费应当退还一半,甚至退还更多。一审判决未让博丰恒业公司提供其缴费的证据,仅依据《分期付款协议书》让金雨弘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加重了金雨弘泰公司的责任。
博丰恒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雨弘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博丰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雨弘泰公司给付货款298746元;2.判令金雨弘泰公司支付违约金89623.8元;3.判令金雨弘泰公司赔偿诉讼费302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诉讼费由金雨弘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丰恒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金雨弘泰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博丰恒业公司撤诉并支付9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024元。博丰恒业公司(乙方)与金雨弘泰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甲方向乙方购买五金材料等产品。双方经结算,截至2018年12月4日,甲方欠乙方货款计298746元。就该货款给付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甲方于2018年12月起,分6个月付清乙方上述货款,其中2018年12月30日前至少给付40000元及诉讼费3024元,2019年4月30日前每月至少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二、付款方式:现金转账,乙方不接受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乙方账户信息: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账号:×××。三、如甲方按前述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如甲方逾期履行前述任一期付款义务,甲方则需按本协议未支付贷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就未支付货款(包括违约金、诉讼费)乙方可向甲方提前一并主张。四、如甲方逾期履行前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逾期超过5天的,乙方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乙方自收到甲方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逾期提供,甲方则有权拒绝支付下期货款。但最后一期货款的发票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提前提供。发票邮寄地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都路5号。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18年12月13日前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逾期撤诉,由乙方承担全部后果。七、本协议生效后,原采购合同全部终止履行。其他无争议。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3月27日,北京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雨弘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博丰恒业公司提供的其与金雨弘泰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就货款给付、违约责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丰恒业公司依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撤诉后,金雨弘泰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博丰恒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金雨弘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丰恒业公司据此要求金雨弘泰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746元;二、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9623.8元;三、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2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丰恒业公司与金雨弘泰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欠付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丰恒业公司依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撤诉后,金雨弘泰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博丰恒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金雨弘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博丰恒业公司依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金雨弘泰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亦属于博丰恒业公司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博丰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查,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不当,金雨弘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雨弘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维
审 判 员石东
审 判 员孙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笑文
书 记 员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