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6|浏览量:2805
【案例摘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4222号 原告:北京博丰恒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4222号

原告: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24号。

法定代表人:解召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都路5号。

法定代表人:武永红,董事长。

原告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恒业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弘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丰恒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雨弘泰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丰恒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雨弘泰科技公司给付货款298746元;2.判令金雨弘泰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89623.8元;3.判令金雨弘泰科技公司赔偿诉讼费302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诉讼费由金雨弘泰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金雨弘泰科技公司有买卖业务关系,金雨弘泰科技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五金材料等货物。截至2018年12月4日,金雨弘泰科技公司欠我公司货款计298746元。我公司(乙方)与金雨弘泰科技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8年12月起,分6个月付清上述货款,其中2018年12月30日前至少给付40000元及诉讼费3024元,2019年4月30日前每月至少给付3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履行前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需按本协议未支付货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就未支付货款(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可向甲方一并主张。逾期超过5天的,乙方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还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金雨弘泰科技公司未履行任何一期给付义务,己构成违约,除应向我公司给付298746元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89623.80元、赔偿诉讼费302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421393.80元。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金雨弘泰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丰恒业科技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金雨弘泰科技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博丰恒业科技公司撤诉并支付9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024元。博丰恒业科技公司(乙方)与金雨弘泰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关系,甲方向乙方购买五金材料等产品。双方经结算,截至2018年12月4日,甲方欠乙方货款计298746元。就该货款给付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一、甲方于2018年12月起,分6个月付清乙方上述货款,其中2018年12月30日前至少给付40000元及诉讼费3024元,2019年4月30日前每月至少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二、付款方式:现金转账,乙方不接受转账支票及承兑汇票。乙方账户信息: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支行,账号:×××。三、如甲方按前述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如甲方逾期履行前述任一期付款义务,甲方则需按本协议未支付贷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就未支付货款(包括违约金、诉讼费)乙方可向甲方提前一并主张。四、如甲方逾期履行前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逾期超过5天的,乙方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乙方自收到甲方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逾期提供,甲方则有权拒绝支付下期货款。但最后一期货款的发票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提前提供。发票邮寄地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宏都路5号。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18年12月13日前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逾期撤诉,由乙方承担全部后果。七、本协议生效后,原采购合同全部终止履行。其他无争议。

另查,2019年3月27日,北京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雨弘泰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博丰恒业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与金雨弘泰科技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就货款给付、违约责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丰恒业科技公司依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撤诉后,金雨弘泰科技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博丰恒业科技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金雨弘泰科技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博丰恒业科技公司据此要求金雨弘泰科技公司给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8746元;

二、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9623.8元;

三、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丰恒业亿标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2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北京金雨弘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洁

书 记 员王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