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马存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3|浏览量:3302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哈中刑终字第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山城名邸1号楼108、109、110室。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广场北路丰茂购物广场一期1号楼五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吉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被害人冯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甲,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乙,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丙,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系被害人冯某某之子)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地宁夏吴忠市,现住宁夏固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租住新疆哈密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飞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312国道北油区八一大道以西(石油基地欣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民,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北出口(海鑫汽配市场2-4号)。

法定代表人司海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任甲、冯乙、冯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早晨7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D30220(陕A51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载冯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964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牛某某驾驶的新L14843(新L30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冯某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乘车人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肇事时,宁D3022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陕A5199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宁D30220号车、陕A5199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新L1484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飞驰经贸有限公司,新L3067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L14843号车、新L3067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

再查,案发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宁D3022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双方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陕A5199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双方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密飞驰经贸有限公司对新L1484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双方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任甲、冯乙、冯丙的经济损失合计608526.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6×20+17546×11÷3=551655.33元,丧葬费24426.50元,抢救费804.48元,奔丧人员误工费3×10×134=402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8000元,住宿费确认6500元,货物损失1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哈密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将被告人马某某在肇事现场抓获,说明其无自首情节。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马某某、牛某某取得A2准驾车型执照。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D30220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陕A5199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新L1484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哈密飞驰经贸有限公司;新L3067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肇事车辆其他信息情况。

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早上7点左右,我驾驶新L14843号货车行驶至哈密至星星峡高速骆驼圈子路段,突然感觉车身抖动了一下,我从后视镜看了一下,发现一辆大货车追尾撞到我车辆左侧,我将车靠路边停下,把我雇佣的跟车人员李某喊醒,让他到后面看一下,我把反光桶放好,把双闪打开,到后车跟前去看,发现有一个人受伤,我就打110报警。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早晨7点多,我在车上睡觉,车主把我叫醒,给我说后面车可能追尾了,你过去看一下,我下车看见一辆货车在路边护栏旁停着,看见一个人在路边躺着,旁边还站着一个人在打电话。事故发生时,我老板牛某某驾驶的车辆,案发后,他报了警。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9日早晨7时许,我驾驶宁D-30220(陕A-5199挂)号车在连霍高速沁城出口,从左边超车道超车时,前方的车往我这边变道,我的车头右边与前车左后部位碰撞,我的车就没有方向,朝右拐撞到路右边护栏上了,我被卡在车里,副驾驶没人,后我下车,发现他在车头右侧的路上躺着,脚在两个右后轮中间,然后,我就报了122和120。案发前,我从新疆阿拉尔拉的红枣准备到陕北,我开车,姓冯的货主在副驾驶坐着。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73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349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1)、宁D-30220(陕A-5199挂)号车制动系统因碰撞损坏,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2)、宁D-30220(陕A-5199挂)号车左前照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右前照灯因碰撞已遗失;(3)、新L-14843(新L-3067挂)号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4)、新L-14843(新L-3067挂)号车挂车左、右后位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5)、宁D-30220(陕A-5199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4km/h;(6)、新L-14843(新L-3067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3km/h。

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394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宁D-30220(陕A-5199挂)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新L-14843(新L-3067挂)号车挂车尾部左侧碰撞接触。

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哈市公刑鉴尸检字(2014)第2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腔脏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

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65220120140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机动车乘车人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碰撞的车型、路面状况及案发现场概貌等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分析意见证实,死者冯某某双下肢损伤较严重,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足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创口处可见肌肉、神经等暴露,双下肢皮肤可见大面积擦伤、擦挫伤及不规则挫裂创,所以双下肢损伤车辆碾压可以形成。此损伤死者死亡过程中有加快死亡的作用,根本死因为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所造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合计6万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实,杨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宁D3022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双方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陈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对陕A5199号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双方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哈密飞驰经贸有限公司对新L1484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双方约定了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挂靠协议证实,哈密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牛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就新L3067号挂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

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证实,固原经济开发区博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与马某某就宁D30220号车、陕A5199号挂车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任甲、冯乙、冯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100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任甲、冯乙、冯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51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任甲、冯乙、冯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冯某某是宁D30220号车的乘车人,应按车上人员险赔付,原判认定被害人冯某某系肇事车辆外第三者的事实错误,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新疆农村标准计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宁D30220号车与新L14843号车牵引的新L3067号挂车相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与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新L14843号主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一半即15%。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乘坐的宁D30220号车上甩出后被该车碾压死亡,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其生前住陕西省榆林市,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当地城市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与新L14843号主车的投保人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与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该保险公司同意新L14843号主挂车连接使用,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时只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由于挂车依法不投保交强险,双方对挂车是否必须投保商业险,未投保能否与主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时挂车未投保是否也按该合同执行以及赔偿比例均没有约定。而新L3067号挂车不能自行行驶,只能与主车(牵引车)连接使用,此时就视为一体,即主车的组成部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判判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主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关于该公司只在新L14843号主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玉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