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北京天勤久盛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18|浏览量:2516
【案例摘要】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3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勤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及**院**楼****817。

法定代表人:刘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刘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河北众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勤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705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依据《应收账款对账函》立案并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否认此函的真实性,当庭申请对该函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及时提交了书面申请和鉴定材料。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未予受理,在判决书中亦未作评价,此举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庭审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数字属实,但该欠款额源于四份不同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四份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期限、管辖等合同内容均有所不同,应分别审理,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而且合并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对案件所涉及的管辖权异议、诉讼时效抗辩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存在程序违法,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宣工公司答辩称,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收账款对账单是对全部欠款业务的核对,欠款数额上诉人是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宣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92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宣工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天勤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庭审中天勤公司自认尚欠宣工公司货款1192383元,双方对未付款金额不存在争议,天勤公司理应支付未付货款。天勤公司庭审中提出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出卖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天勤久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92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一审开庭时间是2019年9月24日,我当庭申请鉴定,一审主办法官让我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我于2019年9月25日邮寄了鉴定申请和鉴定检材,法院是2019年9月26日收到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原件,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邮寄的内容是申请书和检材等材料。对于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只有一个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内上诉人所盖公章与双方签订的《SD7推土机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SD8B推土机购销合同》内所盖公章明显不一致,本院对案涉《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对四份合同形成的欠款合并审理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诉讼时效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审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真实的买卖关系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款事实作出的判决,而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作出的判决。原审法院虽然未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于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而非因被上诉人依案涉对账函起诉,而剥夺了其管辖权异议的抗辩权。无论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是什么,上诉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起,是其自身原因,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审时上诉人完全可以主张案涉对账函是虚假的,案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而非因原审法院没有对案涉对账函的真实性作出认定,而剥夺了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对于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因四份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北京天勤久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1.0元由北京天勤久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新宇

审判员姜建龙

审判员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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