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

季某某、姚某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3|浏览量:3347
【案例摘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陈峰,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季某某、姚某、李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1月应聘进入上海隆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隆森公司)任业务员,经手由隆森公司代理并承担担保责任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上海联通公司)推出的“iPhone5S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业务。根据该业务内容,经审核具有资质的企业用户向上海联通公司承诺一定的在网时间以及月租费用,即可零首付申领iPhone5S手机。

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原单位同事、被告人李某、姚某起意利用先前业务活动过程中掌握的上海露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简称露艺公司)企业三证等资料,冒用露艺公司名义向上海联通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合约业务,以骗取套餐手机牟利。姚某即找到时任隆森公司业务员的季某某,向其提供了露艺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合意由季某某出面从隆森公司处骗取手机。2014年1月中旬,季某某在明知露艺公司不具有参加合约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为骗过监管,向隆森公司谎称该司系其老客户、且资质优良;并通过他人伪造露艺公司印章,以该司名义与上海联通公司、隆森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等。2014年1月底,季某某从隆森公司处领取套餐手机40部(其中,苹果官网价人民币5,288元的16G内存iPhone5S手机共24部、6,088元的32G内存iPhone5S手机共16部,币种均为人民币)、华为牌E261型无线上网设备20套(价值3,000元),并向公司出具了伪造露艺公司负责人齐某某签名的收条。得手后,季某某将其中25部手机交予姚某,姚某截留10部后将剩余15部手机交予李某,并从李某处收取10,000元好处费。嗣后,三名被告人将上述手机或变卖牟利、或赠与他人。

2014年2月17日,被害单位隆森公司向露艺公司核实业务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季某某、姚某、李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季某某、李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姚某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季某某、姚某、李某已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非法所得12,000余元、56,000余元、49,000余元,剩余赃款于立案后已全额退赔,并获得隆森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姚某、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季某某、李某系自首,鉴于姚某当庭认罪,宜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季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姚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系松散型共同犯罪,姚某主观上犯罪积极性不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认罪悔罪,已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姚某起意利用先前业务活动过程中掌握的露艺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冒用露艺公司名义向上海联通公司申请办理“iPhone5S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业务,以骗取套餐手机牟利。

2014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应聘进入隆森公司(上海联通公司业务代理商)担任业务员,负责对外销售由隆森公司代理并承担担保责任、由上海联通公司推出的“iPhone5S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业务。该业务规定,经审核具有资质的企业用户向上海联通公司承诺一定的在网时间以及月租费用,即可零首付申领iPhone5S手机。

期间,被告人姚某找到原单位同事、时任隆森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季某某,向其提供前述露艺公司的相关资料,二人合意由季某某出面从隆森公司骗取手机。2014年1月中旬,季某某利用自己经手“iPhone5S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露艺公司不具备参加合约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伪造露艺公司印章,以露艺公司名义与上海联通公司、隆森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等合同,并填写《业务申报、装机、回访单》及《客户入网登记单》等相关材料,为骗过隆森公司监管,季某某欺骗公司领导,谎称露艺公司系其老客户,需求量大且资质优良,其已实地考察过露艺公司的经营地点,经查看,露艺公司符合业务要求。

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季某某以将套餐手机送至露艺公司为名,从隆森公司处领取套餐手机40部(其中,苹果官网价5,288元的16G内存iPhone5S手机共24部、6,088元的32G内存iPhone5S手机共16部)、华为牌E261型无线上网设备20套(共计价值3,000元),后向隆森公司出具了其伪造露艺公司负责人齐某某签名的收条。事后,季某某将其中25部手机交予被告人姚某,姚某截留10部后将剩余15部手机交予被告人李某,并从李某处收取好处费10,000元。嗣后,三名被告人将上述手机或变卖牟利、或赠与他人。

2014年2月17日,隆森公司向露艺公司核实业务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季某某、姚某、李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供述各自基本罪行。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季某某、姚某、李某分别向隆森公司退赃12,000余元、56,000余元、49,000元,剩余赃款于立案后退赔,三名被告人均取得隆森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书、公司声明、报案情况说明、物业管理合同、应聘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集团客户全业务代理协议、入网登记单、入网合同、补充合同、无线业务申报单、入网协议附件、物证照片、收条、回款情况、费用说明、发票联、谅解书、工作情况、证人杨某某、黄某某、齐某某、吴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利用经手、管理、持有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李某侵吞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季某某涉及犯罪数额227,000余元,被告人姚某、李某涉及犯罪数额224,000余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季某某、姚某、李某系自首,三名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季某某、姚某、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戚俊

人民陪审员仇蕴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