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凤,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系死者李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曼琪,女,201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系死者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载明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李曼琪父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海,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吴生凤、李曼琪与董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杜婉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鄂068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吴生凤、李曼琪、董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鄂06民终18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鄂068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在重审的一审中,吴生凤、李曼琪申请撤回对杜婉瑜的起诉,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鄂0683民初31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鄂068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襄阳分公司、董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原告对董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返还董俊预付款50000元(不服金额241232.55元)。事实与理由:一、董俊因犯罪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没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曼琪2011年7月19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日当天(2018年7月12日)差7天7周岁,其抚养年限应是11年零7天,抚养费应为64093.04元【(11+7/365)×11633÷2】,一审判决多计算102262.96元;吴生凤1955年11月2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日当天(2018年7月12日)差138天63周岁,其抚养年限应是17年零138天,抚养费应为67386.41元【(17+138/365)×11633÷3】,一审法院多计算98969.5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41420.36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全额赔偿,上诉人预付的5000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
被上诉人吴生凤、被上诉人李曼琪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即使肇事者服刑,也不足以弥补我们的损害。关于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二、在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李某的居住证、基层组织的网格管理、李曼琪的市区医院出生证、学籍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损失具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从(2019)鄂06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董俊下车离开现场,没有交代任何人报警,所以董俊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按商业险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人保襄阳分公司免责,该条款系保监会制定的。一审中已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有杜婉瑜本人签名,足以证实已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三者险条款。肇事逃逸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保襄阳分公司只需要尽提示义务,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
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告提交的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董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婉瑜与人保襄阳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赔情形,人保襄阳分公司已向杜婉瑜送达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杜婉瑜在收到上述条款并对免赔事项进行了解、同意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肇事后逃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做出了特别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不需要向杜婉瑜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赔偿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俊肇事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吴生凤、被上诉人李曼琪在二审中针对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的口头答辩意见与针对董俊上诉的口头答辩意见相同。
董俊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载明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系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放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免赔。事故发生后,董俊安排同车人员在现场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其父电话报警并处理事故,董俊没有弃车。在本案中,人保襄阳分公司未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人保襄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进行了充分论述。二、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已在董俊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论述。
吴生凤、李曼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4535.40元(李某医疗费5076.40元、李曼琪医疗费473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吴生凤生活费176772元、被抚养人李曼琪生活费176772元;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5000元;检验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14535.4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23时16分,董俊持C1证驾驶鄂F×××××的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和李曼琪一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某、李曼琪相撞,致李某、李曼琪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董俊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作出枣公交认字[2018]第0712C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曼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俊见事故后果严重,感到害怕,就让其车辆乘车人邱炎、孙靖帮忙报警,然后弃车离开现场。2018年7月12日23时29分,孙婧用其手机向110报警(报警电话159××××9531)。由于事故地点在枣阳市××大队附近,交警随即赶到现场,安排120急救车(枣阳市北关医院救护车)将李某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李某的病历记载,李某就诊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23时47分,因“车祸后呼吸及心跳停止约20分钟”入院(北关医院医生代诉),初步诊断:呼吸心跳停止、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于2018年7月13日1时6分宣布死亡。李某亲属支付医疗费5076.40元;李曼琪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3元。董俊驾驶的鄂F×××××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杜婉瑜名下,董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8年4月8日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4月8日14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2018年7月13日,董俊之父董仁斌以登记车主杜婉瑜的名义通过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李某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同月27日,董仁斌代董俊向李某亲属支付赔偿金20000元。董俊在事故发生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李某,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通道××自治县××脚乡××村××组××号,其于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澄和路澄和家园。李某的父母为李松年、吴生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通道××自治县××脚乡××村××组××号。吴生凤、李松年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李美娥,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二女儿李美蒨,1979年9月10日出生;三女儿李某。李松年于2008年1月10日已经去世。李某与张某于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李曼琪,李曼琪一直随其母李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俊驾驶无偿借用被告杜婉瑜所有的鄂F×××××的小型轿车沿枣阳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和李曼琪一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某、李曼琪相撞,致李某、李曼琪受伤,车辆及手机受损,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董俊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认定董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李曼琪无责任。对此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吴生凤、李曼琪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董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杜婉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李某死亡致原告吴生凤、李曼琪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董俊承担。肇事车辆还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董俊弃车离开现场,且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并确保第三者获得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以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则是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在本案中,董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产生。董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让其同行乘车人及时报警,通过120急救中心对受害人李某进行了及时抢救,由于李某伤情严重,伤后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存在因董俊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生凤、李曼琪诉请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一审于2018年10月18日辩论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原告因李某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因李某死亡所致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76.40元。2、死亡赔偿金:120515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吴生凤、李曼琪生活费依法应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726元计算,被抚养人吴生凤生活费为166356元(27726元/年×18年÷3);被抚养人李曼琪生活费为166356(27726元/年×12年÷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205152元。3、丧葬费27951.50元(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计算六个月)。4、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处理丧葬和死亡赔偿事宜,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吴生凤、李曼琪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282179.90元,以及李曼琪医疗费损失473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5076.40元、赔偿李曼琪医疗费4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生凤、李曼琪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李某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下余的1167103.50元,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67103.50元由董俊赔偿。董仁斌已代董俊预先赔偿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董俊仍应赔偿1171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生凤、李曼琪因交通事故李某死亡所致的损失115076.40元;赔偿李曼琪医疗费4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生凤、李曼琪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所致的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董俊赔偿赔偿吴生凤、李曼琪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所致的损失117103.50元;四、驳回原告吴生凤、李曼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款第二项第1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人保襄阳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杜婉瑜签名。在第一次二审,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杜婉瑜到场陈述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只是签了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精神抚慰金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的江苏省居住证、工作单位证明、参加苏州市社会保险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一审判决采取整年的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规定。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8]第0712C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董俊弃车离开现场”。人保襄阳分公司援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规定及投保人杜婉瑜签名的投保单,主张人保襄阳分公司免责。本院认为,杜婉瑜于1994年8月8日出生,肇事车系2018年3月17日出厂,由杜婉瑜新购,于2018年4月17日初次登记机动车号牌,在没有证据证明杜婉瑜具有其它机动车保险投保经验的情况下,杜婉瑜对保险条款的认知度不高;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被圈,具有指示投保人签名的作用,不排除杜婉瑜在未收到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按指示签名;且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及重审的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排版不同,也无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上签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襄阳分公司援引的保险条款系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人保襄阳分公司关于免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董俊负担130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