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江,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程电焊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伊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宏,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江犯强制猥亵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江及其辩护人张瑞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万江酒后在哈密市××区女旱厕内,将正在如厕的被害人邓某按倒在地,手摸被害人胸部、扣摸被害人阴部,被害人邓某强烈反抗,用嘴咬住被告人右手手腕,被告人陈万江因不忍手腕疼痛,挣脱被害人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万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万江以暴力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万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万江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万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自愿认罪悔罪,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对犯罪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万江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出示的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江以暴力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万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万江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鹏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书记员王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