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苏某某、段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2|浏览量:2534
【案例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4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4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及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上海世博展览馆3号馆内,因一辆推车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吕某某、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对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拳打脚踢,致使吕某某眼部挫伤,刘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眼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刘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苏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刘某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凭证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110接警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段某某、张某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认悔罪表现,可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苏某某、段某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