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吴佃发、吴文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6|浏览量:3247
【案例摘要】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5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5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佃发,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1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文立,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2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华龙,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宇平,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2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建江,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8年2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加全,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于,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7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8〕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佃发及其辩护人周玉海、被告人吴文立及其辩护人侯华龙、被告人金宇平及其辩护人张亚非、被告人祁建江及其辩护人秦永忠、被告人程加全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9日11时许,被害人金某4的抽沙船在固始县蒋集镇大营村“杰子沙场”河道中间采砂作业时,被告人吴佃发指使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登上该抽砂船去砸船。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登上该抽砂船后,采取打砸方式破坏采砂船,并将船上电瓶、油桶等物品扔到河水中,后丢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物品进行鉴定,蒋集镇大营村杰子沙场金某4被损坏的沙船于基准日时的更换配件及所需人工价格为4680元;机械使用价格为4500元;损失的两块电瓶、两桶柴油总价格为314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故意毁坏被害人金某4的财物,造成损失123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佃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佃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佃发系初犯,认罪、悔罪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吴佃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文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鉴定意见、现场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文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涉嫌非法采矿,有过错。吴文立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吴文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金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金宇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金宇平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金宇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金宇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祁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祁建江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祁建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祁建江在共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祁建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加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予以认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加全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程加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程加全认罪、悔罪。建议对程加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11时许,被害人金某4的抽沙船在固始县蒋集镇大营村“杰子沙场”河道中间采砂作业时,被告人吴佃发指使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登上该抽砂船,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用携带的斧头、锤子、铁锤在该抽砂船上,采取打砸方式破坏采砂船,并将船上电瓶、油桶等物品扔到河水中后丢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物品进行鉴定,蒋集镇大营村杰子沙场金某4被损坏的沙船于基准日时的更换配件及所需人工价格为4680元;机械使用价格为4500元;损失的两块电瓶、两桶柴油总价格为3140元,共计12320元。

2018年2月1日,吴文立、金宇平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8年2月2日,祁建江、程加全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洪埠派出所投案。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合作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金某4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郭某1、李某1、郭某2、李某2、张某、袁某、金某1、金某2、金某3、郭某3、郭某4的证言,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损失123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佃发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佃发的其辩护人提出吴佃发系初犯,认罪、悔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吴佃发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文立的辩护人的提出吴文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吴文立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吴文立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宇平的辩护人提出金宇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金宇平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金宇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金宇平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祁建江的辩护人提出祁建江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祁建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祁建江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加全的辩护人提出程加全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程加全在共犯罪中在共犯罪中作用较小。程加全认罪、悔罪。建议对程加全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吴佃发、吴文立、金宇平、祁建江、程加全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佃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文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宇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祁建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加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厚洲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刘康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