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7027号 原告:哈尔滨盛龙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17027号
原告:哈尔滨盛龙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创恒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1号楼8层A座9127。
法定代表人:宋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盛龙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水表公司)与被告北京同创恒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水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同创公司向哈尔滨水表公司支付欠款425191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哈尔滨水表公司向北京同创公司出售水表,交易金额共计425191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哈尔滨水表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北京同创公司接受了履行,而北京同创公司至今未向哈尔滨水表公司支付前述货款。恳请法院判令北京同创公司向哈尔滨水表公司支付货款42519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庭审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哈尔滨水表公司在庭审中就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应收账款说明、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北京同创公司均予以否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且哈尔滨水表公司未能提供借条的原件,且其另提供的应收账款说明、记账凭证也系哈尔滨水表公司自行制作,均未经北京同创公司签字认可,因此,哈尔滨水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哈尔滨水表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盛龙水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森然